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916號聲請人即被告陳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4年度易字第9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信(下稱被告)之父親腦中風住院,請求交保,讓被告回去看父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12月1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短期內仍涉犯本案多件竊盜犯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再於105年3月2日裁定被告自105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被訴17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如起訴書所示之16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有卷內各次遭竊之被害人之證述,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有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足見聲請人所犯罪嫌重大;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33號、100年度簡字第4096號、100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號、101年度易字第20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2次)、10月、5月、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至9月間之短期間內,犯本件之17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非臨時起意或偶一為之,被告顯具有竊盜之傾向及高再犯率,至堪認定,再參酌其自陳住居、工作情形及犯罪動機,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因認本院羈押被告堪稱符合比例原則。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陳有中風之父親待其照顧等情,核與審酌被告是否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