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62號上訴人 宋鴻志 被上訴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騰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4年度訴字第18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24,0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