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70號、104年度偵字第410號、104年度偵字第17520號、104年度偵字第19635號、104年度偵字第23021號、104年度偵字第23022號、104年度偵字第23502號、104年度偵字第23637號、104年度偵字第25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短期內仍涉犯本案多件竊盜犯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竊盜等犯嫌,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訊問後,除部分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卷內積極證據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嫌重大,就被告否認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詰問,本院陸續傳訊開庭審理中,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涉犯本件被訴之17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參酌其自陳住居、工作情形及犯罪動機,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又其所犯之竊盜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故被告應自105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