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403號原告 許宏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
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對原告住所地及所陳報現居地為送達,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於同年1月29日亦來陳報書狀,表示已收受上開補正裁定。詎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收繳情形答詢表附卷可證,其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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