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黃招斌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兆龍
訴訟代理人  陳吉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裝「FTTB50
M/5M固定制6IP」之網路服務,用戶號碼則為Y093750號,
而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業務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
第6章第19條之約定,被告應提供6potrs之數據機給原告,
然被告竟僅提供4ports之數據機給原告,致原告無法完全使
用向被告申請之6IP網路服務。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ports之數據機,暨給付自102
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共
新臺幣(下同)5,004元【計算式:(1,669元÷6IP)×
2IP×9個月=5,00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數
量足額之數據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4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提供客戶數據機是為了方便被告做線
路檢測以查明故障原因,被告目前裝置於用戶端之電信設備
僅有4ports,用戶如欲同時連接5部以上電腦上網,該分接
設備如IP分享器、switch或hub等網路設備須由用戶自行準
備,亦即原告可透過分享之方式完全使用到其所申請之固定
式6IP,被告亦有提供給其他客戶固定式10IP、16IP等服務
,並僅提供客戶4ports之數據機,然其他客戶並未反映無法
使用到全部的IP。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裝「FTTB50M/5M固定
制6IP」之網路服務,用戶號碼為Y093750號,被告則提供
原告4ports之數據機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2張與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03年8月繳費通知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
告主張被告僅提供4ports之數據機與原告,致原告無法完全
使用6IP之網路服務,而為不完全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供6ports之數據機及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5,004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
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
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其中所謂從給付義務係
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
的之獨立附隨義務,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
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
隨義務」。至附隨義務則是從屬於主給付義務而發生,雖非
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是隨債之發展過程
中,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基於誠信
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不為履行,將影響債權人契約利
益及目的之完全,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供6ports之數據機與原告,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提供數據機之目的在於可透過被告
所提供之數據機確定兩端連線後,以判斷是否為被告所提供
之數據機故障抑或原告自身線路故障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提供6ports之數據機給原告之給付義務乙
節舉證證明之。然觀諸系爭契約第6章第19條之約定:「裝
置於用戶端之電信設備得由本公司供租與維護。但依規定得
由乙方自備者,得由乙方自行維護」等語,又依系爭契約第
1條可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提供「電路出租」服
務或「網路服務」,尚難認被告有提供6ports之數據機給原
告之給付義務。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申請書之內容(見
本院卷第43頁)亦僅記載原告係申請6個固定IP之位址,而
未明文約定被告必須提供6port之數據機,再徵諸被告就其
所提供之數據機並未另外要求原告給付對價以及被告未限制
原告使用其他分享器等情,此有被告公司103年10月20日桃
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被告101年1月5日電子郵件函覆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1頁),益徵提供6por
ts之數據機與原告並非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
務。基上,被告辯稱其無提供原告6ports之數據機之給付義
務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依上開契約第6章第19條之約定以
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供6ports之數據機,
自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雖復主張其未能完全使用到其向被告申請之6IP
網路服務,然被告已提供6個IP位址供原告隨時處於可使用
之狀態,原告如欲完全使用6IP之網路服務,必須另行準備
其他分接設備(諸如:IP分享器、switch或hub),已據被
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認本件原告之所以
未能完全使用到6IP之網路服務顯然係因其未能妥善利用IP
分享器、switch或hub等分接設備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告。
此外,原告復未就未能使用到6IP之網路服務係可歸責於被
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其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要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數量足額之數據機及給付原告5,004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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