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67號
原 告 謝素華
被 告 林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金門縣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由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卻未依約
還款,致原告當時任職於金門縣立醫院之90年3月份至12月
份之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三分之一,金額共16萬元,被告迄
今尚未清償原告上開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金額等語。爰依保證
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2月16日金院 瑜民執
和第48號執行命令、90年3月22日金院瑜民執和第48號執行
命令、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90年12月4日金城放字第
9000092號函及本院90年12月12日金院 廣民執 和第48號執行
處通知(均影本)各1份等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6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