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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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林漢鼎
被 告 莊峰 任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甯智倫
莊惠禔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日向被告 莊峰任 購買hT
C原廠隨身碟之商品,共5只,原告已於103年5月2日將
新臺幣(下同)5元匯至被告莊峰任指定帳戶,被告莊峰任
卻未依兩造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將得標商品即上開隨身碟5只
交付與原告。另被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露天公司)既有收取成交費用,且於原告與被告莊峰任
發生買賣糾紛後,詎將原告其他買賣交易資料洩漏與被告莊
峰任,自應與被告莊峰任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隨身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在被告莊峰任於露天賣場所
購得之hTC原廠隨身碟32G等5樣商品。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莊峰任則以:原告雖於103年5月1日下標購買上開隨
身碟5只,然上開隨身碟之售價並非1元,其詳細交易方式
與隨身碟之金額已明確載明於拍賣網頁,原告僅支付5元與
被告,金額尚有不足,被告自無須交付上開隨身碟與原告。
又其自103年5月2日起數次聯絡原告,欲告知原告需補足
差額或可退款,惟聯絡未果,因而於103年9月15日至本院
提存所將5元歸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露天公司則以: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僅係提供使用
者從事網路拍賣之交易平台,如使用者欲於露天拍賣網站交
易,必須先註冊成為網站會員,並同意接受露天拍賣網站之
線上會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
之約定已載明經由露天拍賣所進行之交易,應由買賣雙方自
行負責交易之磋商與履行,對於買家與賣家履行交易之意願
及能力以及其所交易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安全性及合法性,
露天拍賣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擔保,若交易雙方對
於交易之磋商或履行發生爭議,應由交易雙方自行相互協調
、解決爭議,既其並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原告自無給付
義務,又因其並未約定與被告莊峰任負擔連帶給付義務,原
告向其請求連帶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被告為露天拍賣網站帳號qulik7號之賣家,其於露天拍賣網
站刊登標題為「hTC原廠隨身碟有16G及32G可選可當銀飾
吊飾」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內文則記載為「32G只要
750元16G只要430元」,並設定「直購價$1」。原告於10
3年5月1日以直接購買價「1元」下標購買系爭商品5只
,嗣於103年5月2日轉帳5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03年
9月15日將上開5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等事實,有被告二人
提供之商品網頁、購買紀錄及被告莊峰任所提出之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4、52至5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堪信為真。至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商品5只(32G)交付與原告等
語,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莊峰任就系爭商品是否已成立買賣
契約?㈡原告訴請被告露天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
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莊峰任就系爭商品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
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
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
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
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
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
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
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
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
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商品之拍賣網頁固記載「直購價:$1」,惟同網
頁內文已載明「32G只要750元16G只要430元」,倘果如
原告所主張被告莊峰任以「1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商品,原
告購買系爭商品5只(32G)並支付5元後,被告莊峰任即
應給付系爭商品5只(32G)與原告,然賣家寄送商品均須
另行支出運費,賣家以「1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商品且不向
買家收取運費而自行補貼運費之蝕本賠售方式,已殊與商務
交易習慣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違,依上開網頁內文之記載
,可知被告莊峰任真意應係以750元或430元作為其出售32
G或16G隨身碟之售價,且此衡情應為原告依拍賣網頁之內
文記載即可輕易得知。再依一般商品交易常情,縱使賣家基
於宣傳或促銷等不一之動機,常有折扣及優惠等活動實施,
惟衡酌被告莊峰任僅屬網路個人賣家,出售之商品數量非鉅
,並非系爭商品之製造商或社會知名企業大廠,此觀諸被告
二人所提出之拍賣網頁資料註記「只有3組」自明(見本院
卷第16頁、23頁),又同網頁內文已載明「32G只要750元
16G只要430元」,依上情,足認本件被告莊峰任就系爭商
品並無以「1元」為要約之意思,亦無受「直購價:$1」之
拘束之意。再同網頁標題載有「hTC原廠隨身碟有16G及32
G可選可當銀飾吊飾」等文字,則既系爭商品有16G元及32
G兩種不同之樣式可供選擇,且同時顯示在同一網頁標題上
,衡諸交易常情,記憶體容量相差2倍之商品標價理應有所
不同,一般人應會對系爭商品之實際出售價格特予注意,而
本件原告對於同網頁內文已載明「32G只要750元16G只要
430元」等字樣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
於下標前對於系爭商品之實際出售價格非「1元」乙節應有
所認識。綜上所述,本件賣家即被告莊峰任並無以「1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商品之意,且原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是以,
顯難認前揭「直購價:$1」係被告莊峰任之出賣要約,兩造
並未因而成立買賣契約甚明。原告雖復主張其已依據網頁所
載付款資訊支付款項等語,固與被告露天公司提出結帳明細
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惟系爭商品「直購價:$1」非為
被告莊峰任之出賣要約,已如前述,再者,既然同網頁同時
售有hTC原廠隨身碟16G與32G,則原告勢必須於下標前或
下標後再與被告莊峰任確認欲購買之商品型號,兩造方能因
對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然本件
原告於下標後逕匯款5元至被告莊峰任之指定帳戶,而未告
知被告莊峰任其欲購買之買賣標的物為16G抑或32G之隨身
碟,足見兩造對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亦未達成合意,則即使原
告已出價下標系爭商品並依網頁所載付款資訊支付5元與被
告莊峰任,仍無從解為兩造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商
品之買賣契約。況且被告莊峰任已於103年9月15日將原告
前揭支付款項以提存至本院提存所之方式返還與原告,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益徵被告莊峰任就原告
前揭支付之款項,並無受領之行為或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
商品即因買賣之意思表示未一致而未成立買賣契約至為明灼
。基此,原告主張其已依網頁所載付款資訊為承諾,故被告
莊峰任依兩造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應有給付系爭商品與原告之
義務云云,難謂有據,委不足取。
㈡原告訴請被告露天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再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可資
參酌。
⒉本件觀諸系爭商品之拍賣網頁資料,既已載明賣家為被告莊
峰任,則被告露天公司當非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原告自不得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露天公司給付系爭商品,
合先敘明。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露天公司有收取成交費用,
故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然被告露天公司對此則辯稱:其並無
與被告莊峰任負連帶責任之意思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債務人間(即被告莊峰任與被告露天公司)有「明示
」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乙節負舉證責任
。而徵諸原告與被告露天公司間成立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3
項之約定:「經由露天拍賣所進行之交易,應由買賣雙方自
行負責交易之磋商與履行,對於買家與賣家履行交易之意願
及能力以及其所交易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安全性及合法性等
,露天拍賣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擔保,若交易雙方
對於交易之磋商或履行發生爭議,應由交易雙方自行相互協
調、解決爭議」等語,足認被告露天公司已明確表示其並無
與被告莊峰任負連帶責任之意,又被告露天公司雖有收取成
交費用,然此僅為其提供網路交易平台之對價,尚難以被告
露天公司有收取成交費用之行為遽認其有與被告莊峰任負連
帶責任之意思,則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露天公司有何「
明示」與被告莊峰任負連帶給付義務之意思,則其訴請被告
露天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商品,洵屬無據。至原告固復陳稱
被告露天公司將原告之其他買賣交易資料洩漏與被告莊峰任
,自應與被告莊峰任負連帶責任,然此亦非原告可據以請求
被告露天公司與被告莊峰任連帶給付隨身帶之法律依據,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露天公
司應連帶給付系爭商品與原告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以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hTC原廠隨身碟32G等5樣商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