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莊志國
張珮綈
張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
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
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 張玉霞 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96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莊志國。聲請人未
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然其聲請理由係以相對人莊志國自92年
7月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債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相對人張珮綈,相對人張珮綈又移
轉予相對人莊志國之母即相對人張玉霞,因而認相對人間之
移轉行為顯係為避免聲請人對相對人莊志國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持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244
條第2、4項之規定,但依照上開之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
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
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自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
式代之,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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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建)號│標示│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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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宜蘭縣宜蘭市○○段○○○○號│5層│213.2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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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建物│27.4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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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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