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吳東龍
被   告  丁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陳家煌 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被告為丁慶賢
,並變更聲明如後述,關於變更被告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其訴之變更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
;變更給付金額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蕭徐碧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02年2月5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往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廠修復,修復費用為1萬7,096
元(工資部分為1萬5,600元、零件部分為1,496元),扣
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萬5,918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影本、
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
理賠款同意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致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
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是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萬7,09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1萬5,600元、零件費用為1,496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
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8年10月
,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
2月5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3年5個月,依上開
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318元(計算式:
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5,91
8元(計算式:15,600元+318元=15,918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
1萬5,918元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1萬5,918元
,尚未逾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
22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10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1,496×0.369│552│1,496-552│944│
├─┼───────┼─────┼───────┼────┤
│2│944×0.369│348│944-348│596│
├─┼───────┼─────┼───────┼────┤
│3│596×0.369│220│596-220│376│
├─┼───────┼─────┼───────┼────┤
│4│376×0.369│58│376-58│318│
││×5/1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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