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原花勞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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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原花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花秋香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大漢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宋佩瑄
訴訟代理人 林建揚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原花勞簡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貳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花秋香於民國82年9月1日受被告之聘任,並於該日到
職,被告卻遲至83年4月30日始為原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嗣於101年10月16日,原告參加保險年資已超過15年,
竟遭被告以不適任為由,將原告資遣,並予退保。雖經原
告請求被告繼續為原告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亦為被告
所拒絕。嗣承辦人 潘英俐 復以原告已遭解雇,不可能再由
學校繼續為原告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而不繼續為原告
辦理參加普遍事故保險。原告現年52歲,屆齡退休時,將
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為原告申報加保所差8個月,及自
101年10月16日遭被告資遣而被退保後,迄至被告於103年
1月20日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始獲勞保局於103
年1月22日同意續辦加保之1年4個月,合計2年之年資,再
按滿15年後之老年給付是每滿1年發給2個月計算,原告將
缺領4個月之老年給付,如按101年10月16日退保時之投保
薪資新臺幣(下同)28,800元計算,即損失115,200元。
又原告之勞保自101年10月16日遭被告申報退保後,以迄
原告於103年1月22日獲准續行參加勞保之日止共1年4個月
之期間,原告及2名子女之健保必須依附在原告配偶名下
,因其投保薪資較高,致每月需多負擔健保費1,926元,1
年4個月就需多負擔健保費30,816元。原告之勞保自101年
10月16日遭被告申報退保後,以迄原告於103年1月22日獲
准續行參加勞保之日止,共1年4個月之期間,因符合國民
年金法第7條規定,而需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致另行繳納1
年4個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11,695元。綜上所述,除按101
年10月16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28,800元計算缺領4個月之
老年給付損失115,200元外,另加計1年4個月多負擔健保
費30,816元,及另行繳納1年4個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11,6
95元,共損失157,711元,然屆齡退休時之投保薪資尚屬
未定之數,故全部之損失暫求50萬元。故原告 爰依 勞工保
險法第72條第1項、第9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承原告於82年9月1日係以工讀
生之身分,受雇於被告,自應自該時為原告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被告辯稱依前述函文旨意,公、私立學校工讀生是
自96年12月7日起適用勞基法,並強制納入勞保云云,顯
有不實。次就原告遭被告資遣之後,自難接受而拒絕辦理
離職手續,乃人之常情,原告既然拒絕辦理離職手續,當
無可能勞、健保之轉出,既未辦理轉出,自無請求被告續
為原告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之問題。況被告擅自將原告
之勞保辦理退保後,並未通知原告,在原告不知已被退保
之情形下,又如何可能請求被告續為原告辦理參加普通事
故保險,是被告辯稱原告拒不辦理離職手續及勞、健保之
轉出手續,而謂原告未請求被告續為原告辦理參加普通事
故保險,亦屬無理。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四)提出投保資料明細表、99年度繳納保費證明單、102年度
勞健保繳費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2年9月1日為本校學生,以工讀生之身分,受雇於
本校,直至83年9月30日為止。教育部台高通字第0000000
000號函係自96年12月7日公布,公私立各級學校工讀生自
該時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法須強制納入勞保。然原告所言
本校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乃82年9月1日至83年4
月29日,早於上開函釋公布日期,甚至早於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7年12月31日(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所規定之
日期。反倒是本校為顧及原告權益,為其申請參加83年4
月30日至83年9月30日之勞工保險。
(二)原告從未口頭或書面請求本校繼續為原告辦理參加普通事
故保險,更無被本校拒絕一事。反而是本校業務承辦人於
原告資遣生效日(101年10月16日)前,便已通知原告儘
速至人事室辦理勞、健保、離校及領取資遣金相關事宜,
到了原告資遣生效日當天約8時15分仍通知原告速來辦理
,但原告拒絕,承辦人才於約8時27分辦理原告勞、健保
退保事宜。之後亦數次,如101年10月22、25、30日告知
原告辦理離校手續與領取資遣金及勞、健保轉出單,皆遭
原告回絕。甚至101年10月31日因要通報就業服務站資遣
名冊,詢問原告是否需就業輔導及職業訓練,並再次告知
原告來校辦理相關事宜,原告仍是回絕。
(三)如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已經超過可以追溯的時間,被告不
願意賠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主張於82
年9月1日受被告之聘任,並於該日到職,被告卻遲至83年4
月30日始為原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開侵權行為終止日為84年4月30日
距原告102年12月19日起訴時已逾十年,被告為時效抗辯,
故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復主張其自101年10月16日遭被告資遣而被退保後,迄
至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發給原告非志願離職證明,原告始獲
勞保局於103年1月22日同意續辦加保之1年4個月,被告資遣
原告後怠於替原告加保普通事故保險,致損及原告未來屆齡
退修時之勞保年資,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被告就其因不瞭解法令而疏忽未於資遣原告後為原告
加保普通事故保險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應視同自認。依原
告主張滿15年後之老年給付是每滿1年發給2個月計算,原告
因上述年資而減少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應為57,600元。
(三)另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0月16日遭被告申報退保後,以迄原
告於103年1月22日獲准續行參加勞保之日止共1年4個月之期
間,原告及2名子女之健保必須依附在原告配偶名下,因其
投保薪資較高,致每月需多負擔健保費1,926元,1年4個月
就需多負擔健保費30,816元。原告之勞保自101年10月16日
遭被告申報退保後,以迄原告於103年1月22日獲准續行參加
勞保之日止,共1年4個月之期間,因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
規定,而需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致另行繳納1年4個月之國民
年金保險費11,695元。惟上述投保健保或國民年金保險所繳
之金額,乃依法律規定所發生,為法律上之義務,難認為係
屬原告之損失。且原告於上開1年4月期間亦未繳納勞保費用
自負額每月1,958元,而享有利益,未予扣除。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未於解僱原告時為其加保普通事故保險,
致使原告未來退修時之老年給付減少57,600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00元,洵屬合法,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法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