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林慧芳
被   告  旭宏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
訴訟代理人  曾耀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7,149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債權人實
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訴外人 陳明昌 即達昌企業社,而被告
就系爭支票之債務,已交付陳明昌即達昌企業社票面金額30
萬元之支票1紙抵付,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之董
事長已辭職,尚未補選,目前由董事高旭燦暫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以支票、支票
簽收單為證。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不
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
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
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惟抗辯伊業向陳明昌即達
昌企業社清償,是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
,被告另發支票予陳明昌即達昌企業社抵付等節,係屬被
告與原告之前手陳明昌即達昌企業社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是被告前揭辯
詞即無足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陳明昌到庭作證,惟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14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帳號│票據號碼│受款人│背書人│
│號││發票日│(新臺幣)│││││││
├─┼────┼────┼─────┼────┼────┼─────┼─────┼─────┼─────┤
│1│旭宏建設│103年8月│207,149元│新光銀行│103年8月│000000000│SB0000000│達昌企業社│達昌企業社│
││股份有限│15日││松竹分行│15日│││││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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