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玉簡字第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玉簡字第33號
原   告 章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玉金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李志仁 律師
       潘松錦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玉簡字第33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3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柒
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投標被告玉里鎮公所公開招標之
「玉里鎮客家生活館暨周邊空間改善工程」,並由原告新台
幣(下同)5,286,000元得標。原告得標後,兩造於101年1
0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原告101年
11月29日申報開工,並於102年3月26日完工(依兩造契約約
定應於102年2月11日完工),並經被告機關於102年9月10日
驗收完畢,原告依約請求上開承攬報酬,被告則以減價扣款
9,346元、驗收扣款17,327元、逾期違約金259,014元(含履
約逾期43日、改正逾期6日)、驗收扣款之逾期違約金1,733
元及扣點折算現金1,000元為由(總計為288,420元),拒絕
給付原告全數之承攬報酬,故而原告現僅領得部分報酬4,99
7,580元。惟因系爭工程中之「10mm文史銅製蝕雕解說牌」
之材質送審,因契約規定過於籠統,於材料送審前,原告即
與訴外人復統公司進行確認,經確認所有材質細節後,方於
102年1月8日即以復字第00000000號函加以核定,惟被告反
於專業監造公司之意見,竟為不同意原告送審材料之認定,
因而造成原告需另外送審,送審同意後方能施作(施工期間
即有所遷延),惟該等期間實為被告及被告履行輔助人(即
監工單位)因意見不同(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
之工期之遷延,造成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工,顯屬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依兩造承攬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不得主
張逾期扣款,此外關於改正逾期6日之部分,因驗收後所應
改正之缺失,均為不影響整體工程使用之極小缺失,依兩造
契約書第17條(一)1但書之規定,應依據原告未完成改正
品之單價及以3%之比率計算違約金。綜上,原告已完成承
攬工作,被告可扣除之部分除原告不爭執之項目外,其餘之
承攬報酬均須給付之,被告拒為給付,原告爰依民法490條
、第50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第一次送審「銅製石雕解說牌」之相關資料,符合兩造
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亦事先向訴外人復
統公司確認材質,亦經復統公司實質審查後予以同意,蓋復
統公司為本案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對於各項材料具有實
質之審查權,此應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實務見解認為公共工
程之監造單位,應屬業主之履行輔助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24條之規定,故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復統公司既屬被告手
足之延長,其關於本案工程之行為,自應與被告同視。
2.原告依據被告履行輔助人復統公司之確認提出以同等品概念
之施工方式,亦經復統公司同意備查,復統公司亦認為原告
提出之施工方法無礙本工程設計最初之理念。故而因材料送
審疑義所衍生之工期延宕,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應該核給原告展延之工期。原告基於上開理由與兩造契約
約定第7條之約定,向被告及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復統公司提
出工期展延之需求,亦經復統公司同意展延23日,是而至少
不得扣減相當於23日之逾期罰款。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期
限內聲請展延工期乙情,依據兩造契約約定,並非因此即生
失權之效果,被告以此認為即不應允許展延工期,與契約約
定不符。
(三)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59,014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提出契約書、被告101年11月2日玉鎮建字第000000000號函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102年1月8日材料送審書函、
復統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即以復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公
司重新函送材審公文乙紙、復統公司審查本案後同意展延工
期23日之公文、工程改善表、設計圖乙式及單價表乙式等件
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書,原告本即有應依約履行,按圖施工
之義務,且依契約文件內容所非,原告所應提出工項乃「銅
製蝕雕」。然依原告所提出送審之材料乃以「FRP試片」作
為送驗之材料,顯然於前開契約圖說不符,且前開工項當以
「蝕雕」工法為之,原告所提出者乃以抗UV材料印製於銅板
上施工,亦與契約約定不符;再者,依原告送驗所檢附之送
審資料中,銅製蝕雕解說牌兩側採用銅雕,中間約三分之一
卻使用「銅板+抗UV輸出大圖」施工,單一工項卻有不同工
法,亦令人費解。再者,如因圖說未明確,原告本即可依投
標須知第20條暨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招標內
容提出釋疑,或於施工前提出機關認定,不得逕自變更原設
計,且依慣例,原告於投標前亦須依圖說、詳細價目表、單
價分析表之「銅板雕刻」進行訪價,本即應明確知道該材料
及相關規定,原告以不符契約約定之材料送驗,自應負送審
不通過之責。
(二)依據原告所送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書第27頁所載,原告應於
開工後30天內將材料檢驗送審,系爭工程開工時間為101年1
1月29日,開工後之第30日為同年12月28日,原告應於該日
前完成所有材料審查與核定,然本件爭議工項材料「銅雕材
料」原告亦遲至102年1月8日方送驗,此外另有光感控制
器等多項材料遲至102年2月1日方送驗,顯然原告對於材
料送驗有違施工計畫書之約定,遲誤部分自屬原告之責,原
告求展延工期全然無據。
(三)被告係於102年1月22日以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
同意原告送審材料,並請原告重新提送材料。原告遲至同年
1月30日以章營字第0130-1號函,向被告申請酌增工期,其
所提出之時點亦已逾契約約定之7日規定;再者,原告另於
102年3月14日方以章營字第00000000-0號函提出說明(被
告係於同年月15日收受),自被告不同意原告送驗材料之翌
日(102年1月23日)起迄被告收受之日(102年3月15日
)止,合計52日,亦與契約約定應於45日內檢具事證提出申
請不符,被告否准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自有理由。
(四)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之文義,廠商逾期完工者,應按
契約價金總額或按未完成履約部份之契約價金,其決定權在
於違約金請求權之債權人即被告機關。易言之,機關得視廠
商違約情節,衡酌客觀事實、社會經驗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
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決定是否「
得」援用但書約定,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
金。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內容足見系
爭工程係以「按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
原則,而但書所定按未完成履約部份之契約價金則屬例外,
而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6日完工,逾期43日,且有改正逾
期6日之情事,則系爭工程既有遲延履約之情事,自應依上
開契約第17條第1項本文之原則規定,按逾期日數依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原告之主張乃屬例外之
變態事實,應先負有說明並舉證之責,否則該主張顯屬無據
。況系爭工程並無採部分或分段驗收,而全部屬整體性,不
得分割,一部分未完成即屬全部未完成,無從切割,且認為
原告未完成部分對其他已完成部分之效用仍有相當影響,故
被告以價金總額行使違約金請求權,並無違反契約本旨或誠
信原則,以無權利濫用情形。
(五)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第伍點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享有
材料之審核權限之人乃被告機關,並非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是被告機關經審酌原告第一次送驗之材料與工法顯
然與契約圖說不符,將其退驗,並無不當之處。亦即,監造
單位於系爭工程僅係協助被告機關確認原告之施工品質良窳
與否,或提出說明俾供被告機關參考之人,尚無核定原告提
出之材料合格與否的權限,否則如依原告主張,監造單位已
審核通過系爭材料,則被告機關就應依監造單位之材料允許
原告進場施作,進而於工程驗收時認定合格,而有主客易位
之嫌,則系爭工程將因被告機關另有委託監造單位,致使被
告機關對於原告有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毫無置喙餘地,顯
非系爭工程委託監造之本意。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被告招標公告就系爭標的物施作之工法說明是否明確?有無
足使原告誤認之虞?
(二)系爭標的之設計及監造單位是否曾同意依原告原先預定施作
之方式施工?
(三)如系爭標的之設計監造單位就系爭標的之工法之認識與被告
不符,造成本件審查不能通過致延誤工期,此部分責任該由
誰負責?
四、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玉里鎮客家生活館暨周邊空間改善工程」中有關本件
兩造爭議之項目即「10mm文史銅製蝕雕解說牌」部分,依招
標公告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及圖說之記載,確未說明其工法為
何,亦即只有名稱謂「銅製蝕雕」或「銅板雕刻」等語,並
無詳細施作或完成效果之特別要求的解說,因此廠商固得於
投標時向招標機關詢問,亦得於得標後向機關或機關之設計
監造單位詢問,雖最終之施工方法的審查及決定權在被告,
然因招標公告及契約既未明定詳細之施作方式,自非不許廠
商即原告提出各種不同工法施作之計畫,供被告決定。
(二)依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辦人員
即證人 楊登貴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表示:系爭工程招標
公告之圖說係由復統公司所設計及定規格,原告於得標後有
向復統公司詢問系爭「10mm文史銅製蝕雕解說牌」設計細節
及提出施作方法計畫,監造人復統公司有回文同意原告之施
工計畫,但後來送業主審查時,始遭被告反對而否決,被告
所採之拒絕理由係堅持採取復統公司之原本設計為據,然復
統公司同意原告所採變更之施工計畫則係認為兩者所呈現效
果類似,而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基於同等品之概念
,以為亦非不可採,但業主沒有同意,所以造成時間上的延
長等語,即說明被告委任之監造人於答覆原告詢問時,確有
同意原告可以改變施作之工法。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
,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
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
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
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
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
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
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理由乃謂:技術規格,涉及廠商能否投標或得
標,若訂定不當,極易流於綁標。為杜絕不法人員藉不當之
技術規格妨礙競爭,甚或謀取不法利益,爰明定招標文件規
格之訂定方式,且不得限制競爭。本件系爭「10mm文史銅製
蝕雕解說牌」招標公告之設計圖說固依其名稱為「銅製蝕雕
」或「銅板雕刻」,然實際施作是否一定要採用在銅板上雕
刻方式為之,抑或可採用其他功能及效果相同之同等品概念
施作方法,非廠商不可向機關要求,監造人為被告機關之使
用人,其既同意原告得變更採用將圖樣開模後翻印成銅版方
法施作,則原告基於信賴此同意而為施工設計及送審,雖事
後遭被告否決,然因此所造成工期之遲延,被告應承擔其監
造人復統公司上開同意所造成原告信賴利益上損害之責任,
而予以適當延長工期。至於應延長多少工期,監造人基於專
業及其實際處理過程,建議被告延長工期23日,有說明理由
之函文在卷可憑(卷第143頁),應非無據,被告雖拒絕同
意延長工期,但其未說明具體理由且未對其監造人同意變更
設計之行為所造成原告判斷錯誤而增加送審所需之時程部分
為適當之說明,難認非無專斷之嫌,故綜合全體事證應認原
告主張被告應予同意延長工期23天為有理由。
(四)另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關於遲延違約之逾期違約金計算
,分為「未採部分驗收」及「採部分驗收」二大類,而其中
「未採部分驗收」又分為「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
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而逾期未改正」二種態樣。「未依照
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再分為「未完
成履約部分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及「未完成履約
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採不同的違約金計
算基礎。由上述體系觀之,「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而逾期未改
正」之情形係指已依約定期限竣工但驗收時仍有瑕疵未改正
,其嚴重之程度顯然較「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之
二種態樣均為低度,而後者尚可分為「依全部契約價金計算
違約金」及「依未完成履部分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二種方
式,故很顯然廠商發生「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而逾期未改正」
之情形時,其違約金計算應不高於「逾期竣工而未完成履約
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計算方式,始符公
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原告主張其「瑕疵改正逾期
」6天之違約金計算應採「依未完成履部分契約價金計算違
約金」,乃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違約金扣款處罰原告之「逾期竣工」日數
為43天、「逾期改正」日數為6天(卷第109頁),為兩造所
不爭,其中逾期竣工因被告應延長23天工期而減為20天,其
金額應為105,720元(=5,286,000x0.01x20);改正逾期部
分6天,其違約之項目契約金額為330,679元,以每天3%計算
,應扣違約金額為5,952元(=330679x0.03x6),合計金額
為111,672元,被告實際扣款259,014元,其超過部分金額為
147,342元,既無權扣款,乃屬被告應給原告之承攬報酬,
原告請求給付之,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7,34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法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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