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花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林宜榮
被 告 鴻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3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3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捌拾叁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條之1規
定移轉之薪資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宜榮為訴外人 余中興 之債權人,被告
鴻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為余中興之僱用人。原告向本
院執行處對余中興聲請執行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15953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就債務人余中興之薪資三分之一
範圍內禁止向余中興清償,被告即應代余中興向原告為給付
。惟被告於101年至103年間共支付余中興新台幣(下同)共
計602,305元(101年至102年間共支付264,000元,102至103
年間共支付338,350元),亦即被告均為依本院執行命令支
付上開余中興三分之一薪資共計200,783予原告,被告拒不
遵行上述執行命令,原告爰依本院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就上
開金額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8
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53號執行
命令、債務人101年與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是靠行司機臨時工人,有時他老闆會找他
工作,有時沒有,被告很難扣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條
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余中興有本金210,000元及自95年3月
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
5953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就債務人余中興之薪資三分之一範圍
內禁止向余中興清償,並命將該余中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
轉於原告,有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查,為被告所不爭。
(三)原告主張余中興在你那邊101年至102年間總共有602,305元
之薪資所得,其三分之一應為200,783元,應已為上項執行
命令所扣查及移轉予原告,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財政部台
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
乃堪認定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法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