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天橋下堤防旁,持其拾獲、客觀上不具有危險性之鑰匙及鐵片各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部,得手後供為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甲○○駕駛該車,在花蓮縣○○鄉○○○段與明仁村入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及鐵片各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明,復有查獲報告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鑰匙及鐵片各一支扣案可稽。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辯稱:事實上前開汽車非其所竊,係其友人「 李岳民 」(發音,年籍及確實姓名均不詳)所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李岳民」駕駛該車找伊,二人即外出,「李岳民」並於途中下車辦事情,伊則駕駛該車為警臨檢查獲云云,惟查:被告已於警訊、偵查時自白上開犯行,並詳細敘明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段,有警訊及偵查時之筆錄二份可參,且其自白復有上揭事證可為佐證,被告在警訊中所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為裁判之基礎,其事後翻異上開詳實之自白所為之辯解,即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及鐵片各一支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供述甚明,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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