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一奇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住花蓮市○○路○○○號二樓被告花蓮縣政府住花蓮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王慶豐 住訴訟代理人 萬全欽 住
張柏文 住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住台東縣成功鎮○○里法定代理人 林芳明 住訴訟代理人 潘朝溢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既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係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訴訟事件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民事法院不得審查其裁判是否適法。又如主張之訴標的,乃屬公法上之給付,民事法院即應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訴訟非屬民事法院之權限,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及第三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依此規定,國家行政機關與人民就發生公法上效果之事項以合意之方式而為之法律行為,即為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就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即屬一種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非屬普通法院之管轄。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花蓮縣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為經營泛舟事業向原告購買座落花蓮縣瑞穗段三四○五之二一號及瑞穗段三四○之十八號等兩筆土地共八千二百十二平方公尺,事先言明收購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三十九元正,另約定錄用家族成員內一人至園區服務並優先租用管理中心攤位等附帶條件,此有當時之建設局長以及觀光課長簽定之保證書為憑,原告已於七十四年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花蓮縣政府,嗣又移轉由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惟被告竟一再推託未依照約定之事項設置攤位供原告租用,故請求履行契約等語。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保證書以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原告經移轉登記為被告機關管理之土地,係供作縣政府所闢建之瑞穗遊客服務中心使用,係以供公眾使用為目的,乃屬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為,雖然原告與被告機關係以合意之方式,將土地在具有對價之條件移轉,然此即屬前揭說明所稱之公法契約,與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買賣契約自有不同,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非普通法院管轄之事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童瑞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