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為TN0000000號),准以同額之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糾紛,前曾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八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或同額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嗣即依前開裁定提供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十萬元一張(號碼為TN0000000號)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極需領回,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以同額之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八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四0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八九號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0七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四0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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