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某時,在台南市○區○○路一段某便利超商旁,拾獲甲○○所持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菜市場內遭不詳姓名人竊取皮包後棄置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第B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萬七千元支栗一紙,竟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在台南郵局第二十支局開設0000000號帳戶準備到期後取款。嗣因甲○○已申報掛失止付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前開支栗係連同皮包一起遭竊者,亦據被害人甲○○供述明確,復有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被告之台南郵局第二十支局開設0000000號帳戶準存摺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崇德菜市場內,攜帶客觀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凶器刀片一片,趁甲○○不注意之際,以刀片割破王女所攜帶之皮包,竊取皮包內之支票一張、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BA0000000、票載金額為二萬七千元、付款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持該支票向台南郵局第二十支局提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云云。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竊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在台南市○區○○路一段某便利超商旁,拾獲該紙支票,當時現場並未發現有皮包,亦未有行竊該只皮包等語。經查被告乙○○固於偵訊中先是供述該紙支票是其友人交給他的,事後又改稱是其拾獲,隨後又表示該支票是連同一個黑色皮包一起拾獲(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另其於本院審訊時,亦先是供稱:支票是由一個黑色女用皮包裏面得到等語。惟隨後又改稱:是一個朋友在支票到期日前交給我的,而該名朋友叫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訊筆錄)。然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訊時則又改稱:上次我講丙○○是錯的,這次更正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她是我以前在杜康樓餐廳(台南市○○路○段○○○號)同事等語(參同年月二十二日審訊筆錄)。惟訊之証人丁○○則否認曾將上支票交予被告,並証稱:我們(與乙○○)在八十八年擔任同事,我們已經兩年未深入交談等語。被告乙○○則於當庭又改稱:丁○○沒有將支票交給我,該紙支票是當天我載小孩子上課,途中在大同路一段便利超商旁邊馬路個撿到的等語。經訊之何以曾先前時表示有檢到黑色皮包?則答稱:因當天我很緊張,所以才會這麼講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審訊筆錄)。參諸被告未有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查註紀錄表可參,顯見其並非素行不佳之慣竊。然由被告乙○○先後供詞反覆不一等情以觀,足見其確係於開庭時,不但不愔法律且因臨訟情緒起伏過大,以致隨意編詞答問所致,應非一般慣犯之飾詞卸責。故其所辯:當時係拾獲該紙支票後,即據為己有等情,較為實在。故縱令被告事後將該紙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內,然亦難憑此推認該支票係由被告涉持刀片割破告訴人甲○○手提包所竊得。公訴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則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一時貪念、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大(按該支票業經止付)、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查註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