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CD)壹佰肆拾伍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南市○○○路○段與和緯路五段路口夜市之賣水果攤販,明知其隔壁攤位之賣音樂光碟片(CD)之攤販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販賣之附表所示光碟片名中所錄之被侵害歌曲,分係附表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該音樂光碟片係未經上開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上開歌曲之侵害著作權之盜版樂光碟片,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因該「阿明」者臨時有事,受託幫忙看顧攤位時,基於幫助「阿明」者販賣之犯意,為其意圖營利,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一片附表(編號幾不詳)所示片名之盜版光碟片予不詳姓名男子。嗣乙○○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阿明」者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CD)壹佰肆拾伍片。
二、案經附表所示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亦在右址擺設攤位之攤販甲○○於審理中結證情節及告訴代理人 謝坤原 、 李百軒 於警訊時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CD)壹佰肆拾伍片扣案及附表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證明書、詞曲轉著作讓書等附卷足資佐證。且被告確係水果販乙情,復有被告向之盤買水果之新化日昇水果行負責人 呂兆和 、傳興水果行負責人王德傳出具之證明書各乙紙附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係夥同「阿明」者在上址共同設攤販售該盜版音樂光碟片為常業乙節,係出於臆測之詞,尚乏所據,與上開事證不合,難以採認。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以幫助「阿明」者之意思,而參與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係水果販,恃販買水果維生,本件其僅係乙次臨時受「阿明」者之託幫其販賣乙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予不詳姓名男子,顯難認其亦係恃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維生,事理至明。且常業犯係係身分犯之一種,此項身分係刑罰身分,而非犯罪身分,故無身分犯關係與有身分者共犯,其無身分犯關係之人仍應科以通常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縱認共犯「阿明」者係以販賣該盜版音樂光碟片為常業,被告仍應科以上開通常之罪刑,故公訴人認被告係上開罪名之常業犯,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犯致罹本罪,後坦白認過,已有悔意,且犯罪情節尚輕,所生危害非重,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CD)壹佰肆拾伍片,為共犯「阿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審理中雖供承其尚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有幫「阿明」者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惟該次並未售出,已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且其所犯上開罪名,法又未處罰未遂犯,故此部份縱令屬實,亦難科以罪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