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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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清償方式則為,前二年為寬限期,僅繳利息,寬限期屆滿後,本息共分二百一十六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七四計算,嗣後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又借款期間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後,被告乙○○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同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除借款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0九年一月十三日,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五七計算,嗣後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外,其餘借款條件均與前次借款相同。詎被告乙○○借得上開二筆款項後,初始尚能依約繳息,然第一筆借款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起;第二筆借款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即未繳付任何本金或利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剩餘之本金四百萬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返還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繳息明細單、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F0~T40
附表┌───┬────────┬───────┬────────────┬──────────────────┐│編號│債權金額(元)│利率(年息﹪)│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二百七十萬│八點一六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一│││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一百三十萬│八點二四八│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二│││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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