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健康國第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瑞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之甲○○婦產科醫院係獨棟自我管理,非屬健康國第住戶管理委員會所轄之管理範圍,而地下室之消防、電氣等一切設備之維修費用,均由上訴人全部負擔,而依據本件使用執照之劃分,上訴人所有之醫院與健康國第集合住宅為各自獨立之貳棟建築物,A棟建築物為醫院,B、C棟建築物為集合住宅。依據醫師法之規定,醫院為獨立建築物,不得與集合住宅合在一起,上訴人所有之醫院與健康國第公寓,本屬二棟各自獨立之建築物,彼此本就沒有相通,則上訴人所有之甲○○醫院即無任何理由歸屬健康國第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原審未給予上訴人舉證說明之機會,即草率結案判決,其判決顯有不適當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
四、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訂定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為言詞辯論期日,該通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台南簡易庭送達證書乙紙附於原審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是應可認原審已予上訴人到庭說明,或於期日前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復已提出使用執照存根、健康國第住戶管理規約、經費收支辦法、康國第住戶管理費明細表、台南市政府九十南市工使字第0三0六四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統備證明、健康國第八十九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各一件供原審調查事證以認事用法,上訴人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審依法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原審未給予上訴人舉證說明之機會,即草率結案判決云云,即屬無據,委無足取。且上訴人上開陳述,亦屬事實上問題,自無原審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所陳尚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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