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三號
聲請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糾紛,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三九0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現金十萬元(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九號)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惟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三九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一南院鵬執全慎字第一四二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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