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嘉義縣某處與老闆飲用啤酒後,已有反應遲緩、精神無法集中等酒醉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執意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南縣新營市台一線南下二八五公里處時,經警欄查並對其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一‧○二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伊當時意識清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並不正確,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胡文進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執行聯合路檢勤務,若發現駕駛人有臉紅等酒後駕車異狀時,則請駕駛人將車停靠路邊,並對駕駛人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本件被告是由伊負責酒測,酒測後伊有請被告當場捺指印,伊所用的酒精濃度測試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誤差值不會超過每公升○‧○二毫克等語明確。而證人胡文進係執勤警員,其立場為客觀中立,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被告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應無錯誤之處,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查。被告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既為每公升一‧○二毫克,顯然其於駕車當時,係在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
㈢、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酒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不正確,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鄧希賢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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