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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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邀同訴外人 甘麗珠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因被告曾專案申請調降利率,故繳息迄日當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五日,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零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一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邀同訴外人甘麗珠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二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因被告曾專案申請調降利率,故繳息迄日當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五日,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零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