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周春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前開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液化氣體屬前開附件二分類表所示之第二類危險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由司機楊同春駕駛行經台十九線西港大橋北上路段時,因該車裝載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且當時車上連同隨車員共二人,但車上僅備有一套防護裝,經警攔檢稽查後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善警交字第0九一000五九九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該車之駕駛連同隨車員雖有二人,然其中僅有一人受過運送危險物品之專業訓練,而該車雖僅備有一套防護衣,因未受過專業訓練之人員未必適用防護裝備,自不能強令該車應備有二套個人防護裝備云云。惟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之所以須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無非是在車上人員如遇突發危險狀況時,該防護裝備可以供作個人防護危險之用,而該防護裝備既係屬隨車攜帶之【個人】設備,自係駕駛人及隨車護送人員均應有之,否則自無法保護車上全部人員之安全,而該等防護裝備其目的既係在保護全部隨車人員之安全,自非僅有受過專業訓練之人員始須隨車攜帶,其理甚明。而查本件異議人之前開車輛所裝載者既係液化石油氣危險物品,且當時駕駛人連同隨車人員共有二人,惟車上僅備有一套防護裝,設若一旦發生危險狀況,則該位未有防護裝可供穿著保護者其如何自處?又若謂只有該位受過專業訓練者始得著該防護裝,則另位隨車人員豈非僅有坐以待斃一途?其之誤謬至為顯然,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營業一般大貨車,有於右述時、地裝載危險物品,有不遵守應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