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壹張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無足夠經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具付款意願及消費能力,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時止,接續多次前往甲○○開設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六三號之「歡樂園卡拉OK」店內消費,致甲○○陷於錯誤,給付酒菜物品與乙○○及使乙○○享受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元。嗣甲○○多次追討前揭費用,乙○○竟另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內,持其以前員工 陳明宏 寄放在其抽屜內之印章(下稱陳明宏印章),盜用在附表編號一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一次(產生一枚盜用之「陳明宏」印文),而偽造該支票,並於同日晚間在「歡樂園卡拉OK」交付甲○○以行使,希望甲○○暫毋追討前揭消費款。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示附表編號一支票不獲兌現,再次向乙○○追討,乙○○竟再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下旬某日,在上址住處內,持陳明宏印章,盜用在附表編號二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一次(產生一枚盜用之「陳明宏」印文),而偽造該支票,並於同日晚間在「歡樂園卡拉OK」交付甲○○以行使,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提示附表編號二支票不獲兌現,故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支票併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九九號卷第四、五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次盜用陳明宏印章行為,均為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俱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支票行為,同為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酒菜)、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卡拉OK服務)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論。被告詐欺取財與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甲○○達成和解,返還所有欠款,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七頁參照),甲○○亦陳稱,若被告返還欠款,請判被告較輕之刑緩刑亦無意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參照),且被告偽造之支票數量、金額非大(二張金額共一萬五千四百元),又其為中度肢體障礙者,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考(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參照),因之,本院認被告二度偽造有價證券方面犯罪之情狀,均顯堪憫恕,宣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詐欺之金額、所生之損害、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甲○○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已表達悛悔之意,且與甲○○達成和解,足認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謝昀璉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一
發票人:蓋用「陳明宏」之印文票號:T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金額新臺幣五千二百元編號二
發票人:蓋用「陳明宏」之印文票號:A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金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備註:
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命如主文所示「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