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負債總金額約48萬1,000元,但無財產,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伊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部份銀行債權已轉讓民間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入協商,致與日盛銀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除須維持自身生活,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一中度多重障礙之子與另一幼子,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正本(見本院卷第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16頁至1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6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第63頁)、香港商崇盟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職證明書正本暨薪資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66頁至69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債務人之直系一親等姻親 陳韋翰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等為證,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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