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救字第32號聲請人 郭君蘋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郭君蘋聲請清算,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債務清理案件申請書、資力詢問表及債務清理案件審查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觀諸聲請人於清算聲請時自陳其自民國98年1月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382元,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4,300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8年10月1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2861100號函附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清算卷)可稽(見本院清算卷第8、19、20頁)可稽。參以本件聲請費、其他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共
6人,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34元估算,總計3,060元等情,衡酌聲請人上述實際財產狀況及應繳費用額,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費用,自應駁回本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羅伊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