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甲○○對香港商崇盟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應與扣押。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參諸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自明。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消債更第20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資料所示,其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顯見薪資實為其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而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有其98年1月及3、4月薪資單附卷可參。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558元,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98年度扶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人每月為6,833元,則債務人每月支,共計2萬1,391元(計算式:14558+6833÷2×2=21391),僅占其每月薪資之四成(計算式:21391÷48000≒0.45),是本院依職權扣押債務人薪資債權1/3,並不致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最低生活標準。
三、綜上所述,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且使債務人得以更生重建,並審酌實際需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周嫣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