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上訴人MARTINEZMATAANAISGABRIELA(委內瑞拉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MARTINEZMATAANAISGABRIELA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於警詢時,通譯 張雍廷 並未正確、完整地翻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的內容,致我無從知悉該減刑規定意旨,而檢察官復疏未調查我接受警詢,是否實質了解受詢問的內容,自當認我並未獲得正當法律程序的實質保障。原審一方面認同我於警詢時,因未獲提供流暢的西班牙語通譯,有礙於我訴訟防禦權的行使,此項不利益,不能由我承受(按原判決已排除此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未採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的依據),另方面卻又認為檢察官偵訊時,已給我自白犯罪的機會,如此,顯然前後理由矛盾;事實上,檢察官仍未使我充分明瞭所涉嫌的犯罪事實及自白可以減刑的規定,原審逕認我未自白犯罪,自有欠當。㈡我因迫於生活貧困,一時失慮,無知犯錯,願意接受法律懲罰,原審仍宣處有期徒刑16年,顯然過重,請考量我在委內瑞拉,尚有3名子女託年老母親代為照料,再予酌減刑期等語。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可見此項規定意旨,雖在給予被告利益,但非課予承辦的司法警察(官)、偵查檢察官,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規定的義務。否則,在警詢、偵查中,全然否認販毒行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歷經漫長偵、審程序,仍得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以上揭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未告知上開規定,違反程序保障為由,主張逕有該條項減輕其刑的適用,無異坐享減輕其刑的利益,豈合事理之平。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三-㈥內,載敘: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第一審羈押訊問法官,詢問上訴人是否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時,上訴人均明確否認,並辯稱:「(雖然)確實有在我托運的行李箱發現古柯鹼,但我不清楚這些毒品為何會在行李箱,在其他國家檢查行李時,都沒有這些物品」、「我在CHECK-IN時,確認行李是沒有東西,我不知道為何我的行李會有毒品」、(「我並沒有把古柯鹼放到行李內」)等語(見偵卷第52、53、61頁),可見於偵查中,確已給予上訴人自白犯罪的機會(但上訴人卻諉責於他人)。況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即已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洪惠平為其辯護(按案發日為同年10月21日),迄至同年12月16日提起公訴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或表達認罪的意思,足見上訴人確實不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的要件等旨。經核俱有上揭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審認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因經濟困頓,鋌而走險,可預見古柯鹼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為政府嚴厲禁絕,仍無視毒品的危害性,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ATI」的成年男子,非法自哥倫比亞運輸古柯鹼過境臺灣,嚴重危害國家邊境管制,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害,應予非難,惟念及此批毒品尚未流入我國社會造成毒害,且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係單純運輸毒品之「交通」,並非幕後策劃主導或指使者,惡性較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的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等各情,維持第一審在法定刑(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適用刑法第59條關於情輕法重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刑)範圍內,擇定宣處有期徒刑1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除出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
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上訴,則請求重新判決適度之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