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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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5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遠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遠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凌晨
2時50分許,前往 林朝鈺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07巷南機場夜市 之鈺 師傅上海生煎包,趁無人在場之機會,以撿拾之木棍損壞上址店家冰箱鎖頭,再竊取其內林朝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開,並將前開金額花用殆盡。嗣經林朝鈺據報警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朝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遠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持「木棒」砸毀他人車窗,以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該「木棒」既可砸毀車窗,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參考統字第四三九號解釋,亦認木棍為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隨手撿拾之木棍損壞店家冰箱鎖頭,再竊取其內現金,所使用之木棍並非單純自然界之物質,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形成威脅,縱然並非被告所有自他處攜帶至行竊處犯案所用,而係在行竊場所撿拾應用,核諸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仍不失為攜帶兇器之範疇,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四、又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損壞店家冰箱鎖頭以竊取財物,但冰箱屬於動產,並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毀壞冰箱上之鎖頭以竊取財物,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應不構成本款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8,000元,雖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已花用完畢,然既屬其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所用之木棍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所述係隨手撿拾而來,並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