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0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51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光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1行有關「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揭(一)、(二)、(四)至(七)、(九)宣告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前開(八)、(十)、(十一)之宣告刑,則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另補充「被告羅光興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竟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伸手越進他人住處之落地窗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被害人 余勳 富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前揭所竊取之財物,固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既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應非屬於被告(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69年臺上字第3699號判例同旨足資參照,刑法沒收條文嗣後縱有修正,然修正條文並未明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以事實上之支配關係為已足,學說或臺灣高等法院近期法律座談會之見,尚與刑法謙抑思想未相侔合,非為本院所予肯採),自難遽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予依法追徵其價款,容有未合,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518號被告羅光興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光興前(一)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決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四)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六)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七)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八)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十)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十一)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羅光興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9日14時11分許,行經 余勳富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居所,因見該處落地窗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以手越進窗戶內之方式徒手竊取余勳富所有、吊掛於落地窗門鎖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手機1支、鑰匙4串,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光興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余勳富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所有之側背包,於上│││指述│開時、地遭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踰│││4張│越安全設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側背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10,000元)請依法追徵其價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5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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