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奕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
000至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應召站,而與該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色情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至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因警方於同年月7日執行掃黃勤務時,接收該應召站成年成員發送招攬性交易之訊息,員警遂喬裝男客與該應召站成員取得聯繫,並約定從事性交易,應召站成年成員即通知甲○○,而甲○○則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依應召站成年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應召站所屬成年應召女子李○○,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幸福戀人商旅」3樓311號房,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經員警喬裝之男客藉詞拒絕性交易,甲○○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車搭載 李雅惠 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塔悠路口即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與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間係以營利為目的,意圖使成年女子李○○與喬裝員警為性交,且已從事媒介行為,自不因喬裝員警未實際與李○○為性交行為,或被告尚未因此取得該次報酬,而影響本件犯罪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作為聯繫應召站成員、應召女子以聯絡性交易細節、接送等事宜,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以日薪2,000至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然其尚未收取薪資即遭警方查獲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復經證人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29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手機軟體「微信」聯繫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指示甲○○駕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5,000至1萬元不等,完成性交易後,再由甲○○搭載離去。 嗣經警 於106年6月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接收即時通訊軟體LINE「愛愛小魔女」帳號所發送、內容載有:「茶外送,想不想來一口…無套吹69品鮑,鴛鴦浴」等文字之訊息後,遂喬裝男客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佯裝欲與女子進行性交易,議定以8,000元之價格,約定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幸福戀人商旅」311號房內進行性交易。嗣甲○○於同日15時35分許,依該應召站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應召女子李雅惠至上開旅館,欲與喬裝男客員警進行性交易,經喬裝男客員警與李○○確認性交易內容及金額後,即藉詞拒絕性交易。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塔悠路口一帶攔停甲○○所駕駛之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與應召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1張、被告與李○○之WECHAT通話紀錄及對話畫面截圖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靜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