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6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5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於新北市○○區○○路1段26巷口前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4585公克,驗餘淨重1.4574公克),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45頁),又被告於106年5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
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60至61頁);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3包(淨重1.4584公克,驗餘淨重1.457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13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至13頁、第15至2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方攔檢盤查之時,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4584公克,驗餘淨重1.4574公克),並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06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頁、第3頁、第5至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4584公克,驗餘淨重1.457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