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上訴人 莊煥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9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莊煥達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15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15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151罪,各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5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151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及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與 陳佳琳陳玫君黃政文楊嘉仁 雖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然伊僅負責將該集團之「車手」成員所交付之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參與犯罪情節輕微,但原判決對伊所科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竟較該集團擔任車手及會計等其他成員為重,是原判決之量刑顯有不當,請依刑法第16條及第59條規定酌減並從輕量刑云云。
惟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共151罪,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圖得依詐騙金額2%計算之報酬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手段(負責指揮「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及彙整贓款交給上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犯罪次數高達151次、被害人共151人、累計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948萬3588元、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5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均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判決復已說明犯罪行為人不同,共同正犯就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雖相同,然各共同正犯間因角色及分工情節不同,參與犯行之程度亦有差別,審酌上訴人參與該詐欺集團,係負責彙集「車手頭」黃政文及楊嘉仁領得之贓款,再將所得款項轉交該集團之其餘成員,在該詐欺集團已屬上層支配者,且無庸承擔出面領款需面臨遭警方逮捕之風險,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151罪所處之刑,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26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應執行刑之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且參酌上訴人所犯罪數高達151罪,不若另案共犯陳佳琳係犯25罪,及上訴人以位居幕後方式參與該詐欺集團,不若擔任「車手」之黃政文及楊嘉仁須承擔遭警方逮捕之風險,以及上訴人按詐騙金額2%分得之不法利益,亦較按月支薪之會計陳玫君為高等情,亦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因認第一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於法尚無不合。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堪予憫恕之情形,認其所為與上揭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而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過重,而為不當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是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得免除其刑;而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然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參與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由部分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部分集團成員則負責依其他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等多人分工合作方式之犯罪型態。且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受損,亦不斷宣導提醒民眾注意。上訴人既坦認有參加詐欺集團及負責彙集「車手頭」端取得贓款,再轉交上手等情不諱,依其為本件犯行時已年逾28歲,係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成年人,難認其不知所為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16條及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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