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上訴人即被告MARTINEZMATAANAISGABRIELA(委內瑞拉籍)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MARTINEZMATAANAISGABRIELA為委內瑞拉籍之外國人,其明知古柯鹼(Cocaine)係屬舉世各國皆禁止運輸、持有之毒品,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於民國105年(西元2016年)10月間某日(惟於同年10月21日之前),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ATI」之成年男子來電告知,倘其願意前往哥倫比亞向之收取裝有毒品之行李箱,再搭機將該行李箱運送至澳門,其將會以電話與之聯繫領取事宜,並交付美金500元資為報酬,期間往返之機票費用均由「PATI」負擔等語,MARTINEZMATAANAISGABRIELA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可預見「PATI」委託其取送之行李箱,極有可能夾藏包括古柯鹼等毒品,竟因經濟困窘,貪圖「PATI」所承諾之報酬,仍應允將依指示前往取送行李箱,而基於縱該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PATI」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PATI」先於不詳時、地將合計淨重3390.6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即附表編號1所示)以塑膠袋、保險套予以包覆掩蓋,再分別夾藏於29個充電器、5個體香劑內資為掩飾後放入藍色行李箱內,待MARTINEZMATAANAISGABRIELA搭機抵達哥倫比亞與之碰面後,在哥倫比亞某商業中心連同機票、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均交付給MARTINEZMATAANAISGABRIELA,而MARTINEZMATAANAISGABRIELA在將其個人衣物放入該只行李箱後,即依「PATI」指示,於同年10月19日以搭機名義,將上開裝有古柯鹼之藍色行李箱託由所搭乘之航空班機一併運送,先從哥倫比亞搭機到巴西、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再轉乘阿聯酋航空公司EK-366號班機,於同年月21日17時30分許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機卸貨而入境,因之私運上開管制物品古柯鹼進口我國,擬另行轉乘澳門航空公司NX-619號班機出境,繼續飛往澳門。嗣於105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執行旅客行李X光檢視勤務中,發現MARTINEZMATAANAISGABRIELA所託運之上開藍色行李箱內以充電器、體香劑等物品夾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進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MARTINEZMATAANAISGABRIELA於105年10月2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
(1)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適切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犯罪事實(潛在性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一訊問被告前,所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階段同有適用,亦即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或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程序均屬之。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⑴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⑵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⑶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⑷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⑸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⑹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⑺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是以,為落實公平審判,使被告防禦權能適切行使、及時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者)通曉之語言告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事項,尤以被告(或犯罪嫌疑者)有言語障礙(如瘖啞人士)或不通曉國語(如外籍人士)以致不能理解程序進行,或無法與檢察官(含偵查輔助機關、法官溝通時,為使其能享有與一般人相同之正當法律程序,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應安排專業通譯人員詳實、精確地翻譯所有程序及內容,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
(2)查被告係委內瑞拉籍人士,無法聽說讀寫中文或英文,僅通曉西班牙語乙節,業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為使被告得以平等享有充分、適切之訴訟防禦權,應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安排通曉西班牙語之專業通譯人員進行翻譯。而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19時2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逮捕,並於同日22時14分至翌(22)日凌晨0時4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期間雖有安排通譯 張雍廷 先將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應告知事項之英文版權利告知書簡易翻譯為西班牙文後交予被告閱覽(見偵卷第5頁),然被告供稱:當時並不了解該權利告知書所要表達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本院委請通曉西班牙語言之專業通譯人員 鄭秋惠 初步檢視上開翻譯內容後稱:「可以選任辯護人」這句話被寫成「你可以把律師握住或控制住」,「可以請求調查有利證據」這句話被翻譯成「你可以請求調查一個證據」,並未忠實表達被告可以選任律師、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準此,難認被告已完全知悉其於訴訟上所享有之防禦權。再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通譯鄭秋惠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中有關員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被告應答內容(見偵卷第7頁第10行至第14行),員警確實以中文朗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條文內容,並告知如被告據實陳述或供出相關資訊,即可獲得減刑,然經通譯張雍廷翻譯後,被告一再表示「你說什麼我聽不懂」、「我聽不懂」、「我什麼都聽不懂,我也什麼都沒有說,如何說我所說的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從而,堪認被告於為警逮捕、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員警雖以中文或英文告知(書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惟因語言隔閡及通譯人員未能為適切之翻譯,以致被告無法確切理解被控訴之罪名及事實,亦未理解其於訴訟上享有得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證據等權利,難認無礙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3)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過程中,確有遵循相關法定程序告知權利事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歷次陳述其自己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參以本件查獲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數量龐大,若再予以轉手散布或販賣,其後果實屬不可想像,對於國際社會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行為可非難性重大;然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因語言隔閡,員警與被告間之問答內容均經通譯張雍廷傳譯,通譯張雍廷或係因對西班牙語熟練度、翻譯技巧不甚熟悉,以致翻譯內容失真,被告實質上未能理解、知悉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訴訟上權利,本於人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國實質上未能提供流暢之西班牙語通譯之不利益,不能由被告承受;縱員警及通譯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殊無故為構陷之理,其主觀意圖應非出於惡意為不適切翻譯,終究對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行使有所影響,違背法定程之客觀情節難謂輕微;是以,本院衡量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份警詢筆錄既有所爭執,本院即不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被告嗣後接受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另行安排通曉西班牙語之專業通譯人員進行翻譯,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上開通譯人員有何翻譯失真或未適切翻譯等情事,應認符合法定程序,特予說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受「PATI」委託從哥倫比亞將裝有毒品之藍色行李箱運送至澳門,於過境臺灣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知悉其內裝有古柯鹼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326頁)。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PATI」在哥倫比亞某商業中心交付之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及藍色行李箱搭機前往澳門,待其抵達澳門後,「PATI」將會以電話聯繫取回該只行李箱,其則可獲得美金500元,惟在過境臺灣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第32
4頁、第32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托運行李條、被告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1頁、第19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76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粉末34包及1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合計淨重3390.67公克,取樣鑑驗用罄後,驗餘淨重3390.06公克,純度90.56%、純質淨重3070.5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從而,被告運輸及私運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進入我國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法條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行為人間接故意在內。本件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只知道行李箱內裝有毒品,但不知是古柯鹼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273頁、第326頁)。然現今科技發達、交通便利,若有意跨國運送物品,大可循一般國際航空、海運或其他物流管道寄送,實無須大費周章,以提供跨國機票及美金500元報酬之方式委由第三人跨國取交;尤其,依被告所稱:其與「PATI」係在路上認識,認識時間很短,只知道「PATI」係非洲人、年約40歲,其餘資訊均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與「PATI」僅認識而無任何交情,彼此間應無信賴關係,「PATI」竟特意安排曲折之搭機航程委由被告運送,又不願直接告知受領對象而以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被告順利抵達澳門後再以電話聯繫取貨事宜,交取物品之過程隱晦曲折,顯有避免聯繫網絡曝光之意圖,實足以讓一般人產生懷疑該只行李箱內裝有價值非微之不法物品,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顯可以預見。又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PATI」將行李箱交給伊時,伊知道行李箱裡有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273頁、第326頁),而古柯鹼係常見毒品種類之一,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亦為國際各國所嚴厲禁止之非法行為,為眾所皆知之事,衡諸被告自稱係大學生(見偵卷第53頁)、現年27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女子,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承:知悉古柯鹼在委內瑞拉係不合法的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581號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既知悉「PATI」交付運輸之行李箱內裝有毒品,未加以確認、詢明係何種毒品即應允代為運輸並過境臺灣,其主觀上應存有縱「PATI」交付運輸之行李箱內所夾藏之毒品係古柯鹼,亦在所不惜、不違背其為「PATI」將古柯鹼運輸、私運過境臺灣本意,顯具有不確定故意,而與「PATI」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直接故意為前開犯行(見起訴書第1頁),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按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進口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而「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應論以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為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上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PATI」之成年男子間,具有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惟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係委內瑞拉籍人士,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其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過境,毒品古柯鹼純度為90.56%、純質淨重高達3070.59公克,顯可能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幸尚未運抵目的地,即在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且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非居於主導者,係因其所屬國家社會、經濟問題,長期處於通貨膨脹、民生物資匱乏等窘境,始為貪圖不相當報酬,鋌而走險,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衡酌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六)至辯護人以警詢時未有適格通譯協助進行翻譯,致無法了解要調查之犯罪事實內容為何,使其依相關規定自白而獲減刑之機會無從實現,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宜從寬認定審判中自白亦得適用減刑云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採取寬厚措施,凡被告已就實體事項之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得援引減輕其刑。但此規定意旨非在給予被告不當利益,亦未見課予負責偵查之檢察官、警員(官)等,有告知上開規定之義務,否則警詢、偵查中全然否認販毒行為之被告,歷經漫長偵、審程序,仍得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以檢、警未告知上開規定為由,主張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坐享減輕其刑之利益,或以該程序違法為由,據以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猶較自警詢、偵查之始即主動全部坦承犯行之被告,享受更多權利與保護,無異鼓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再視訴訟進行程度、卷內證據是否已足為其有罪之證明,決定是否自白犯罪,以邀僥倖,要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之立法意旨相違,與平等原則亦非一致。是偵查中檢察官、警員(官)未告知被告上開條項規定,自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原審羈押訊問法官提示卷內搜索扣押資料,詢問被告是否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被告均予以明確否認,並辯稱「確實有在我托運的行李箱發現古柯鹼,但我不清楚這些毒品為何會在行李箱,在其他國家檢查行李時,都沒有這些物品」、「我在CHECK-IN時確認行李是沒有東西,我不知道為何我的行李會有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檢察官於偵訊時,即已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其仍未自白犯罪,揆之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又法律並無規定檢警於詢、訊問被告時,須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況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即已委任法服律師 洪惠平 為之辯護,截至檢察官於同年12月16日提起公訴,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具狀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或表達認罪之意,是被告於偵查中確無自白犯罪,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尚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鋌而走險,可預見古柯鹼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為政府嚴厲禁絕,仍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為「PATI」非法自哥倫比亞運輸古柯鹼過境臺灣,嚴重危害國家邊境管制,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害,應予非難,惟念及毒品古柯鹼未流入社會造成毒害,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又係單純運輸毒品之「交通」,並非幕後策劃主導或指使者,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並以被告為委內瑞拉籍人士,雖係合法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卻利用過境我國而為本件運毒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古柯鹼,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而外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古柯鹼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古柯鹼,滅失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均係供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所用之物,且屬共犯「PATI」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PATI」交予被告資為聯絡運毒事宜之用,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之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⑷至扣案之SENT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本案所用,另「PATI」提供之機票、允諾給予之報酬美金500元,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另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施用過毒品,且查扣之充電器等均完整未拆封,在未有證據支持下,不能臆測被告可預見所運送之行李箱內藏放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而仍同意運送;又警詢時未有適格通譯協助進行翻譯,致被告無法了解要調查之犯罪事實內容為何,宜從寬認定其審判中自白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惟查:
(1)被告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等犯行,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誤,復經本院補充說明認定之理由詳論如上;又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知悉「PATI」所交付行李箱內藏放有毒品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其知悉行李箱內藏放毒品,而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女子,自無法諉為不知,其已預見運送藏放有毒品之行李箱係觸法行為,為貪圖報酬,猶執意受託運送、過境我國,顯見其對行李箱內藏放之物品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屬我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禁止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亦在所不惜,自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運輸、私運古柯鹼進口臺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既有上開不確定故意,「PATI」是否告知行李箱內為何種毒品、被告是否曾打開查看等節,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原審辯護人以此為被告利益提出上訴,核無理由。
(2)又被告於偵查階段,無論係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被告均否認知悉其持有之藍色行李箱內藏放有古柯鹼,亦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云云,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階段顯未供述關於本案運輸古柯鹼之主觀認識,亦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犯罪情節有異,而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3)至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瑕疵;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原審量刑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可言,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各節,難認有據,業見前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重)量│├──┼────────────────┼────────────────┤│1│古柯鹼│送驗時登載檢品數量1包、毛重3545││││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34包及1瓶││││、實際稱得毛重3540.84公克(原判││││決附表一僅記載「古柯鹼34包」《含││││包裝34個》,然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拆封確認數額,故予以補││││充說明),合計淨重3390.67公克,││││驗餘淨重3390.06公克,空包裝總重││││150.17公克,純度90.56%,純質淨重││││3070.59公克。│├──┼────────────────┼────────────────┤│2│夾藏毒品所用之藍色行李箱、充電器│藍色行李箱1只、充電器29個、體香│││、體香劑│劑5個│├──┼────────────────┼────────────────┤│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1具│││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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