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19號聲請人 傅威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縣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業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民國99年11月18日法扶南成字第0990000146號函、同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南縣環境保護局間就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乙節,業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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