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3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71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
6月4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經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作成結論函釋在案。本案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動,然其提供義務勞務之性質與本案處分所為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裁罰種類尚屬有異,依上開法務部會議紀錄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自仍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執照而言。又酒駕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汽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但由於其無考領該駕駛車輛之駕照而得以免除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顯有違公平原則,更無異容許此不安全駕駛人仍可反覆經常酒後駕駛,至對其他無辜用路人危險性相對提高,此豈非酒駕違規立法之目的。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摔倒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3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5毫克,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受傷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受處分人並已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如今接獲裁決書,需支付45,000元罰鍰,且因其無重型機車駕照,而要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照,然其倚賴此駕照工作,若吊扣該駕照,其生活經濟來源頓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就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原則尚不得重複處罰。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而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然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從而,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被告即酒後駕車之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風險。
五、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不慎摔傷,經送醫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3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原處分機關因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6月4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予認定。又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雄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受處分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2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6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97年6月19日起至99年6月18日止計2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前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須至99年6月18日始期滿,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於99年6月4日為上開裁決,即有一事二罰之虞,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
六、原裁定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以上開緩起訴處分雖於原處分機關裁罰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前,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惟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既有違一事二罰原則之虞,如不逕予撤銷,不無鼓勵行政機關得於緩起訴期間接近屆滿前即予裁罰之嫌,自不得以原處分機關裁罰後,緩起訴期間已屆滿且未經撤銷,而治癒原處分上開瑕疵。又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以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法院應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一併審理,且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是應將原處分全部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結果,再依其情形一併為適法之裁處。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指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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