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5號
原 告 林進城
訴訟代理人 林麗娟
被 告 林進重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重測前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兩造之父所有財產之一。緣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林俊紅 、林
進修、 林進武 等兄弟就遺產之分割發生爭議,被告及訴外人
林俊紅、 林進修 、林進武於民國91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履行
契約事件,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原告敗訴,經上
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上第109號判決駁回上
訴,嗣上訴最高法院後,經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駁回上
訴確定。判決中認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俊紅、林進修、林
進武等人,於76年7月15日所立分家契約書為真正且屬有效
,並判決原告應依約履行義務,原告亦已依判決履行完畢。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既確認原告在分家契約書之義務,則原告
自得依該契約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依分家契約
書貳、○○○鄉○○○段○○○號林持有13248分之8668,各
房均有取得…」,可見系爭○○○段00地號應由原告與被告
及訴外人林俊紅、林進修、林進武等5人平均取得。被告已
於98年7月間,將訴外人林俊紅、林進修、林進武分得之應
有部分16560分之2167,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林俊紅
之子 林耀登 、林進修、林進武名下,卻遲未將權利範圍1656
0分之2167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分家契約書,提起本
件,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應
有部分16560分之2167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其父親自祖產所得,分下來其即有土
地權狀,原為小半天段669地號,後來土地登記的名義即是
其名字,系爭土地於68年間即已登記為其所有。76年7月15
日所立分家契約書第貳點就○○○鄉○○○段○○○號(林)
持分13248分之8668各房均有取得,均應依照分家時之界址
各自管理收益,但沒有記載原告的應有部分。系爭分家契約
書係訂於76年7月15日,已逾15年,原告至今始起訴請求移
轉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重測前○○○鄉○○
○段○○○○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所有財產之一,於68
年9月4日登記為被告林進重名義。林進重於98年7月23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6560分之2167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俊紅之子林耀登及林進修、林進武等
3人,被告林進重應有部分現為16560分之4334。
(二)兩造與訴外人林俊紅、林進修、林進武等5兄弟,於76年
7月15日訂立分家契約書,其第貳點約定○○○鄉○○○
段○○○號(林)持分13248分之8668各房均有取得,均應
依照分家時之界址各自管理收益。
(三)被告與訴外人林俊紅、林進修、林進武於91年間對原告提
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原
告敗訴,經原告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上
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經以94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判決中認76
年7月15日所立分家契約書為真正且屬有效。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6560分之2167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是
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分家契約書第貳點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6560分之2167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032號判決書、分家契約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已於76年7月15日訂立分家契
約書,迄今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雖原告辯稱: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於94年間作成,本件
尚未超過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560分之2167
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依76年7月15日兩造及其於繼承人所
訂立之分家契約書之第貳點約定○○○鄉○○○段○○○號
(林)持分13248分之8668各房均有取得,為其請求之依
據。被告對該分家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
張消滅時效係自94年起算。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係就
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
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
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及其於繼承人已於76年7月15日
就系爭土地已為協議分割,其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成立
,原告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
割契約之權利,於分家契約成立後,即得為行使,是其消
滅時效應自系爭分家契約成立後,即開始起算,原告主張
係自94年起算等語,不足酌採。
2、系爭土地於68年9月4日即登記為被告林進重名義。有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又兩造及其於繼承
人於76年7月15日訂立系爭分家契約書,亦有該分家契約
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系爭分家契約成
立後,就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即請求履行協議
分割契約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告迄
104年12月9日(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始向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560分之2167辦
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
18年餘未行使,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
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
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
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
於消滅。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
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
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
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⑵號
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
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
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
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以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抗辯,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即為消
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分家契約書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560分之2167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