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林欣蓓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被 告 林杰陵
林薏婷
林湘娜
林修佐
林福 經
林黃麵
兼上一人 林恕 錩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映 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
六○八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二○二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 林福經 所有;標示B、面積二○二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林欣蓓及被告林湘娜、林杰陵、林薏婷、林修佐依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C、面積二○二點七七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黃麵、 林恕錩 、 林映烜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 陳黃麵 、林恕錩、林映烜應連帶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甲
、面積十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雜物移除。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准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面積608.30平方公尺,其中如起訴狀附圖(甲)部分202.7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黃麵、林恕錩、林映烜取得所有權;(
乙)部分面積20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欣蓓及被告林湘
娜、林杰陵、林薏婷、林修佐取得所有權;(丙)部分面積
202.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福經取得所有權。㈡被告陳黃
麵、林恕錩、林映烜應負連帶清空如起訴狀附圖(丙)部分
堆積之雜物;並連帶給付被告林福經(丁)部分地上物新臺
幣50萬元補償費及自判決確定地上物交付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05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
2項所示,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
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杰陵、林薏婷、林修佐、林福經、林湘娜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608.3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原告及被告林福經曾
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惟意見紛歧,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
原告主張依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符合
各共有人之利益。又被告林黃麵、林恕錩、林映烜等3人於
兩造共有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甲(面積10.68平方公尺)之土
地上堆置雜物,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係屬無權占用,被
告林黃麵等3人自應連帶予以移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分割共有
物及排除侵害。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黃麵、林恕錩、林映烜則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
案為分割之方法,對南投縣 竹山 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0日
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林杰陵、林薏婷、林修佐、林福經、林湘娜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608.3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兩造曾協議分
割,因意見紛歧,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共有土地協議分割開會通知函為證
,且為被告陳黃麵、林恕錩、林映烜等3人所不爭執,被
告林杰陵、林薏婷、林修佐、林福經、林湘娜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
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
6條第2項著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
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其目前土地上如附圖標示
C部分,大部分為被告林黃麵、林恕錩、林映烜等人共有
使用之一層磚造房屋;標示B部分,則為一層磚造房屋及
空地;標示A之部分,則現由被告林福經占有使用中,依
其目前之使用狀況,及按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土地能為充
分之經濟利用,且並不減損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經被告林
黃麵、林恕錩、林映烜等3人表示同意,本院斟酌上情及
土地使用現狀、當事人之意見,認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符合兩造之意願並兼顧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又被告林黃麵、林恕錩、林映烜等3人於被告林福
經分得如附圖標示A之土地上之標示甲(面積10.68平方
公尺),堆置雜物,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係屬無權占
用,原告請求林黃麵等3人應連帶予以移除,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此部分所為被告林黃麵、林恕錩、林映烜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林欣蓓│1/5│
├──┼───┼──────┤
│2│林杰陵│1/5│
├──┼───┼──────┤
│3│林薏婷│1/5│
├──┼───┼──────┤
│4│林湘娜│1/5│
├──┼───┼──────┤
│5│林修佐│1/5│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林黃麵│1/3│
├──┼───┼──────┤
│2│林恕錩│1/3│
├──┼───┼──────┤
│3│林映烜│1/3│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林欣蓓│1/15│
├──┼───┼──────┤
│2│林杰陵│1/15│
├──┼───┼──────┤
│3│林薏婷│1/15│
├──┼───┼──────┤
│4│林湘娜│1/15│
├──┼───┼──────┤
│5│林修佐│1/15│
├──┼───┼──────┤
│6│林黃麵│1/9│
├──┼───┼──────┤
│7│林恕錩│1/9│
├──┼───┼──────┤
│8│林映烜│1/9│
├──┼───┼──────┤
│9│林福經│1/3│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