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53號
原   告  廖麗綢
被   告  簡瑞謨阿淇米糕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係以簡瑞謨即阿淇米糕1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5
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陳淑娟,被告陳淑娟無異議並為本
案言詞辯論,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周
圍土地形成巷道,為法定空地,而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
75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簡瑞謨即阿淇米糕,於整修米
糕店時將該店之設備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阻擋巷內居民之
逃生通道。據聞被告購入系爭土地後,於94年3月10日在
此營業,曾因排水問題而起糾紛,但因過去原建築起造人
以及老鄰長均在,所以被告不敢非分之作為,但隨者原建
築起造人過世、鄰長更替,被告則稱巷口為其私人土地,
有權占用,始擴大非法占用。104年10月8日,原告見狀
後向被告反映,但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拒絕回復
原狀。經查,系爭土地乃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
,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應留
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而被告置放各類雜項工作物或定
著物於系爭土地之上、下,顯已違反建築法第4條、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
(二)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袋地所有人有通行其他土地至適
宜道路之權,同法第851條、852條規定,地役權得因時效
取得。緊鄰系爭土地之住戶共有13戶,系爭土地上之水溝
存在迄今50年,故通行系爭土地上之通路亦存在50年,附
近居民均有共識保留系爭土地至少容1人進出通道之共識
。被告只因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阻擋
居民進出,其行為已違反法律對既有巷道之保護,雖然南
投縣政府104年11月13日會勘記錄表表示系爭土地非防火
巷,但法定空地仍可當防火巷之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至少應將系爭土地恢復成54年建築設計時之概念,即具備
排水及逃生之功能。其具體實行之項目至少為:移除瓦斯
桶及看板雜物;搬移堆置之廚具、拆除安裝之鋼板;將水
溝回復原狀,不能使水溝和走道合併,並將其營業用廢水
自行設置管線排放至虎山路之大水溝中。
(三)被告聲稱系爭土地平常均無人行走,係因該處已有南投縣
○○鎮○○路○○○巷可供當地居民通行。但系爭土地既為
法定空地,若未來遭被告逐步侵占,則未來當地居民皆無
法通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任何人皆可通
行,現既遭被告非法占用,則人人皆得舉報,爰依建築法
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後巷道回復原狀。
三、被告簡瑞謨即阿淇米糕則以:原告雖主張袋地通行權,但系
爭土地周圍鄰地因有南投縣○○鎮○○路○○○巷道可供鄰地
通行,故系爭土地非屬袋地。又原告主張地役權,惟兩造間
並無任何租賃或物權關係存在,亦與原告無涉。另原告主張
被告阻塞逃生通道部分,但系爭土地上並無逃生通道,其所
指之逃生通道應為系爭土地上之水溝,但該水溝非常狹小,
其上並無加蓋亦無法供人通行。伊於該地營業28年,系爭土
地只有貓狗經過,並無人經過,水溝都是伊夫妻一起清理。
另原告主張被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廚具均係活動式,此經
南投縣環保局及相關行政單位檢查後,並無妨害道路通行或
環保法規之情事等語置辯。被告陳淑娟則辯以:系爭土地為
伊所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後面尚有道路可通行,而且原告從
未走過系爭土地,土地為伊所有,伊無淨空之理由。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前後都要能通過,那是因為原告自己所有之662
巷13號、15號房屋建滿,以致單邊無法通行。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係被告陳淑娟所有
,與被告簡瑞謨所有同段75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簡瑞謨
則於其上開土地上經營阿淇米糕店。
(二)南投縣政府因原告之陳情,於104年11月13日會勘原告所
指系爭726地號土地與鄰近店家使用情形,於104年12月
30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表、照
片函覆原告,會勘紀錄表記載:阿淇米糕店家○○○鎮○
○路○○○號)建築物領有(69)投縣建都(使)字第1758
號使用執照在案,該建築物與虎山路668號建築物之間空
地,寬約50公分,為排水溝使用,管線林立,係為上開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非為防火巷等語。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以被告二人於系爭726
地號土地上置放雜物或設置定著物,違反建築法第4條、第
7條、第11條之規定為依據,請求被告應將之拆除回復原狀
?原告主張其對系爭7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有取得
地役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26地號土地回
復原狀為巷道,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11條之
規定,應將系爭726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726地號土地上堆放雜物或設置
定著物,違反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11條之規定,被
告自應將之拆除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21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
類謄本、南投縣政府104年12月30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表、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
類謄本、被告陳淑娟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726地號土地係被告陳淑娟所有,土地
狹小,其上為水溝,並非逃生之通道,且均由其夫妻清理
,並無妨礙逃生等情事等語,經查:
1、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
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
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
施等。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
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
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
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4條、第
7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
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
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
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十一條參照)
。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
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
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上訴人主張扣
除法定空地面積,其餘部分即得裁判分割云云,並無可取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要旨可參。又「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
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
,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
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準此,建築基地之空地超過
法定空地者,其超出部分能否分割,係以該超出部分於分
割後能否為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
或合併建築使用為準。」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
7號判決要旨可按。是建築法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面積、
寬度及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之所為相關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4條、第7條及第11條之規定,
於系爭726地號土地上堆置雜物及設置工作物,自應予拆
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72
6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淑娟所有,與被告簡瑞謨所有同段75
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簡瑞謨則於其上開土地上經營阿淇
米糕店,有原告所提被告簡瑞謨戶籍謄本、726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58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南投縣政府因原告之陳情,於104年11月
13日會勘原告所指之系爭726地號土地與鄰近店家使用情
形,認被告阿淇米糕店家○○○鎮○○路○○○號)建築物
領有(69)投縣建都(使)字第1758號使用執照在案,該
建築物與虎山路668號建築物之間空地,寬約50公分,為
排水溝使用,管線林立,係為上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非為防火巷等情,有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104年12月30日
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表、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4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
爭726地號土地為同段門牌號○○○鎮○○路○○○號及66
8號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應堪認定。
3、依上述建築法第4條、第7條及第11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
之判決要旨,建築法所為規範之範圍,在於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且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
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
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
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本件系爭726地號土地為法
定空地,且為被告陳淑娟所有,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
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
第773條定有明文。故除法令有限制外,被告陳淑娟即對
其所有之系爭726地號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
地之上下。雖原告所指被告二人違反建築法第4條、第7
條及第11條之規定,然系爭726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建築法就其最小寬度及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為規定,此外並無禁止使用或有處罰之相關規定,則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726地號土地上堆置雜物或設置定著
物,違反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11條之規定,被告自
應將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語,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至於原
告所指被告於系爭土地有堆放瓦斯筒等危險物品,及排放
污水問題,則分別係屬有無危害公共安全,及水污染防治
之範疇,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認定而為適當之處理。
(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7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因時效
取得地役權,並不足採:
原告主張緊鄰系爭土地之住戶共有13戶,系爭土地上之水
溝存在迄今50年,故通行系爭土地上之通路亦存在50年,
附近居民均有共識保留系爭土地至少容1人進出通道之共
識,故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原告對系爭726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已通行50年之久,已取得地役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726地號土地上為排水溝,且
未有水溝蓋,平常無人行走,且原告尚可從其土地後方通
行至道路。原告亦未因時效登記取得地役權等語,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
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
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定之。至於開設
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
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
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本
件原告主張其通行系爭726地號土地已50年之久,有通行
權存在等語,然原告平常係通行其土地後方之路面,以與
道路聯絡等情,已據被告陳淑娟陳述在卷,原告並未為爭
執,且參諸上開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所示,系爭土地寬
僅約50公分,且為排水溝,管線林立,且由所附照片觀之
,該排水溝並無水溝蓋之設置,自不適宜一般人通行,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對7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足酌採。
2、次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
、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
之權。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民法第851條、第8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主
張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現行民法改稱不動產役權),既
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自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
係,而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6
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占有事實完成時效而取得通行
地役權者,固非不可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通行地役權人,
但不動產所有人尚無協同請求登記之義務,其未登記為地
役權人,尤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有所
請求。」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994號判例要旨可佐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通行系爭726地號土地50年之久,已
因時效取得地役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並未
依法登記為系爭726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人,此有原告
所提系爭72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頁),並為兩造所未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
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役權,既未依法請求登記為不動產役
權人,自不能本於不動產役權之法律關係,而向被告有所
請求。故原告主張其對系爭726地號土地因時效取得地役
權等語,亦非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26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為巷道,為
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726地號土地上堆置或設置地上
物,違反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11條之規定,及原告
對系爭7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因時效取得地役權
(不動產役權),被告自應將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系爭726地號土地係屬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非屬防火巷,建築法固就其最小寬度及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為規定,此外並無禁止使用或有處罰之相關
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726地號土地上堆置或
設置地上物,違反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11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將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語,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且原告平常係通行其土地後方之路面,以與道路聯絡等
情,已據被告陳淑娟陳述在卷,原告並未為爭執,且參諸
上開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所示,系爭土地寬僅約50公分
,且為排水溝,管線林立,且由所附照片觀之,該排水溝
並無水溝蓋之設置,自不適宜一般人通行,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其對7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不足酌採;又原告主張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役權,既未依
法請求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自不能本於不動產役權之法
律關係,而向被告有所請求。故原告主張其對系爭726地
號土地因時效取得地役權等語,亦非足採,已如前述。再
徵之,兩造間之土地,並無相鄰關係存在,有原告所提地
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自無民法相鄰關
係所為規定之適用,原告復未舉據證明其所有不動產於私
法上有何受被告侵害之事實,亦無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726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為巷道,為屬無據,其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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