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87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5年4月24日95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茲因傷害部分有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本院認為宜撤銷前揭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關於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合議庭仍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