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5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兼送達代收
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楊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經訴字第09406129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0年9月26日以第00000000號「散熱扇之殼座改良構造」(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採用兩段式限定其標的物「散熱扇之殼體改良構造」,其中「其特徵在於:」之前的內容為先前技術早先公開之既有部分,而「其特徵在於:」之後的內容方為系爭案實質創作之部分,亦即系爭案主要創作特徵為:該各支持桿(2)之迎風面(22)係成「斜面」,且該斜面與座板(3)底面之水平線之垂直線間成一「銳角」之夾角。再者,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創作人係認為先前既有殼體中(如系爭案第3圖所示者),其支持桿(96)斷面為4分之1圓形之設計,當扇葉(95)旋轉時,該支持桿(96)迎風面之氣流因受阻擋而產生折射,並產生擾流之噪音,且使氣流在出風端之輸出風壓會降低,故按原告於起訴狀所提證物1比較圖所示,系爭案係將第3圖先前既有殼體之支持桿之「垂直狀」迎風面變更為「斜面」,並界定該斜面與座板(3)底面之水平線之垂直線間成一「銳角」之夾角(如系爭案第6圖所示者)。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內容,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僅係將支持桿(2)斷面中之迎風面之「垂直面」修改為相對於垂直線之「銳角斜面」而已,但將垂直面修改為斜面之設計為簡單的幾何形狀改變,且傾斜面可降低風阻,並導引氣流沿斜面移動是公眾周知之常識,就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普通知識者更為簡單且易於思及完成者。又系爭案界定於銳角,所以原告所主張的2個角度在其範圍內,不屬於新的爭點。
2.再就功效而論,按原告所提證物2所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即第1項),係限定該支持桿(2)斷面中之迎風面(22)為斜面,且該斜面與座板(3)底面之水平線之垂直線(x’)間成一「銳角」之夾角。依基本幾何學之定義,所謂之「銳角」係指小於直角者,亦即系爭案之斜面狀迎風面(22)相對於與座板(3)底面水平線之垂直線(x’)之角度(θ)介於0至90度之間,不含0度及90度。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限定之「銳角(θ)」範圍存在有不合理之處。蓋系爭案殼體中之底板(3)及設於底板(3)上之風扇定子及扇葉等構件必須藉由數支持桿(2)予支撐,故該些支持桿(2)斷面必須具有足夠的厚度,方能提供支撐力及承擔扇葉旋轉之振動力。但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限定其支持桿(2)斜面狀迎風面(22)相對於與座板(3)底面水平線(y)之垂直線(x’)為銳角(θ)時,按證物2所示,其中:
⑴系爭案之斜面狀迎風面(22)相對於垂直線(x’)之角度(θ)接近90度時:
①當該迎風面(22)與垂直線(X’)夾角(θ)偏向90
度線,使該迎風面(22)落在A線(即順風面之切線)與900線之區間時,該支持桿(2)之斷面已不存在。
②當該迎風面(22)與垂直線(X’)夾角(θ)略偏向
90度線,使該迎風面(22)落在B線與A線之區間,若該支持桿(2)即無足夠提供支撐力之厚度,且連同其特徵中所定義的支持桿(2)底面(23)已不存在。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主要技術特徵中包括了不合理之部分。
⑵系爭案之斜面狀迎風面(22)相對於垂直線(x’)之
角度(θ)接近0度時,即迎風面(22)趨近於垂直面,系爭案即相當於系爭案第3圖所示之先前技術,亦即存在有與第3圖所示先前技術中,因垂直迎風面之擾流噪音及出風端之輸出風壓降低等問題,而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中,不僅包括不合理之部分,也包括相當於先前技術之特徵,而導致該其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不具功效增進之部分。且若是θ角驅近於90度時,支持桿會喪失功能,無法達到支撐的作用,如果驅近於0度時,會與習知的技術相同,所以如此改良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的。惟被告並未詳加審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規定。
3.系爭案創作特徵與81年9月21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散熱扇殼座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比較:⑴由前述說明中可以瞭解,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特徵僅在於將
先前既有風扇殼體中支持桿(系爭案第3圖所示先前技術)之垂直迎風面修改為傾斜之迎風面設計而已。惟原告於本件異議時,引證案清楚揭示,該設於殼體中之支持桿斷面為圓形或橢圓形,且圓形本來就是斜面,所以系爭案的斜面已經揭露。且(系爭案)角度很小時也與前案的垂直相同,所以系爭案沒有改良的功效。且引證案具有降低擾流及雜音(即噪音)之功用,與系爭案運用技術手段及可達成之功效及目的相同,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被告對此部分並未深入地就兩案之實質技術內容詳加比較,即主觀地認定兩者不同、功效有別等。
⑵依引證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先前既有殼體中之數支持桿
斷面形狀為方形(即迎風面為垂直面狀),在使用過程中,會造成排風時產生擾流且有雜音(即噪音)產生,故將支持桿斷面修改為圓形或橢圓形。如原告於起訴狀所提證物3所示,該支持桿之斷面修改為圓形或橢圓形,其揭示之技術手段中包括:令支持桿斷面中鄰近出風面之部分形成弧曲斜面,藉以使氣流順暢無阻的排出,且不致有擾流反迴流之現象(即可增加輸出風壓),並使雜音降至最低等,亦即與系爭案將垂直面修改為傾斜面之技術手段相同,且可達成相同之功效及目的,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確實不具進步性。
⑶再者,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第6頁述稱委由「工業研究
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之測試報告,其所述之習知風扇係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所列舉發之風扇,並未包括引證案所揭示之風扇,不足以論斷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具有降低噪音等功能。更何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中係限定該殼體之支持桿迎風面斜面相對於垂直線為銳角,該報告中並未確實地對該迎風面之斜面相對於垂直線趨近於0度以及趨近90度等特徵範圍進行測試,以證明系爭案相較於先前技術確實具有功效增進,故該測試報告僅可作為部分的參考。況且由先前之說明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特徵包括了不合理以及相當於習知風扇之部分,故該測試報告不足以完整地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相較於先前技術或引證案具有進步性,今被告在本件之審查過程中對上述之情事,不加詳查,反而主觀認定系爭案具有進步性,被告之認事用法確有疏失,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起訴狀所提證物1、2非異議審查及訴願階段所提爭點,亦未經參加人答辯,應不予論究。又角度θ趨近於0度或90度等並未於異議或訴願階段提出,亦未經參加人答辯,屬行政訴訟新爭點,應不予論究。引證案為圓形或橢圓形,與系爭案的4分之1圓形狀不同。另引證案支腳(3)為圓或橢圓柱體,和系爭案第2圖習知技術支持桿(96),二者實質相同,引證案圓或橢圓形支腳並無傾斜角度之說明或圖示,當其橢圓形之長軸或短軸呈水平或垂直置放時,難謂較系爭案有較大降低擾流效果。而系爭案迎風面成斜面、銳角之設定,可降低擾流音,並產生較大風壓,具進步性,不會產生原告所稱驅近於0或90度的問題。又系爭案只有定義斜面與銳角,沒有確切界定角度數據,目的在於避免侵權人鑽漏洞。原告主張引證案的橢圓形或半圓形於流體力學中會造成擾流,如果是斜面會導引擾流,不會有習知的問題存在。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引證案揭示「外殼1出風口側邊係成圓弧狀,及其固定馬達固定座2之支腳3為圓或橢圓柱體,線槽31為引接馬達電源線,其斷面為U形狀,即朝內之側為圓弧狀」。而引證案之馬達固定座之支腳3,係形成為圓或橢圓柱體形狀。
其與系爭案之各支持桿2之斷面具有一最高點P,由該最高點P分別延伸形成有順風面21、迎風面22及連接該順風面21、迎風面22之底面23等形狀不同。再者,引證案亦未具備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即「該各支持桿2之迎風面
22係成斜面,且該斜面與座板3底面之水平線之垂直線間成一銳角之夾角θ」等技術特徵,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技術完全不同,且由引證案亦無法輕易導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故被告認定引證案無法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並未違法。
2.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僅係將支持桿2斷面中之迎風面之『垂直狀』修改為相對於垂直線之『銳角斜面』而已,但將垂直面修改為斜面之設計為簡單的幾何形狀改變,而且,如一般人所瞭解的,傾斜面可降低風阻,並導引氣流沿斜面移動是公知之常識,就系爭專利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普通知識者而言,實為簡單易於思及完成者。」等語。惟原告並未舉附其他證據以支持其說詞,該主張僅係後見之明,並不足以採信。
3.0到90度之間確實為對銳角的定義,惟按專利審查基準第
2之21頁:「進步性之審查,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本件原告所採數據係遠離系爭案之最佳值所作推論,且與系爭案申請專利說明書第5頁最後1行所載該θ角較佳角度係介於30°至70°相違。尤其是,原告之主張係有關系爭案是否具產業利用性問題,與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之審查不同,且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已有「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測試報告證實可降低擾流噪音,並產生較大風壓等功效,故綜合系爭案創作目的、功效,系爭案確實具有進步性。
4.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不同,已如前述,且引證案之支持桿斷面為圓形或橢圓形,與系爭案第2圖之支持桿斷面為半圓弧面形狀相當,則其所達成之效果僅與系爭案第
2圖所揭示之習知風扇相同,且與系爭案所達成之降低擾流噪音,並產生較大風壓等功效不同,此亦可由「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測試報告可證實,原告所述理由僅係片面之詞,並不足採。
5.引證案之支持桿斷面為圓形或橢圓形,與系爭案第2圖之支持桿斷面為半圓弧面形狀相當,則其所達成之效果僅與系爭案第2圖所揭示之習知風扇相同,且其亦與系爭案所達成之降低擾流噪音,並產生較大風壓等功效不同。此外,系爭案申請專利說明書揭示該θ角較佳角度係介於30°至70°。因此,綜合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功效,系爭案確實具有功效之增進,係具有進步性,原告所述理由,並不足採。
6.引證案之支腳3形成圓或橢圓柱體,該圓或橢圓柱體之表面即形成弧面,且該弧面並無系爭案所謂之最高點P;縱若取該圓或橢圓柱體之任一點為系爭案所謂之最高點P時,於該最高點P兩側所形成之順風面、迎風面均係形成弧面,其與系爭案之迎風面22形成斜面並不相同。又由於該引證案之迎風面係形成弧面(與系爭案之斜面不同),所以該弧面與最高點P間即無系爭案之水平線Y與垂直線X’間成一銳角之夾角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技術手段相同,顯非事實。
7.系爭案有功效之增進:⑴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創作人同為參加人之負責人,故參加人
對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知之甚詳。按系爭案與引證案固同對「散熱風扇之殼座構造」加以改良,且該創作目的亦相同在解決該風扇排風時,因該氣流與殼座支持桿(支腳)接觸所產生之擾流及噪音問題,加以改良。
⑵引證案為解決上述問題,係採「支腳3係成圓或橢圓柱體
」技術手段。系爭案則以「各支持桿2之斷面具有一最高點P,由該最高點P分別延伸形成有順風面21、迎風面22及連接該順風面21、迎風面22之底面23;該各支持桿2之迎風面22係成斜面,且該斜面與座板底面23之水平線Y與垂直線X’間成一銳角之夾角」技術手段。前者「支腳3成圓或橢圓柱體」,後者「各支持桿2之迎風面22成斜面」,該二技術手段完全不同。
⑶引證案之「支腳3成圓或橢圓柱體」技術手段,該風扇排
風時之氣流與該支腳3接觸時,引證案成圓或橢圓柱體之支腳3仍會有較大之迎風面,與系爭案之各支持桿2之迎風面22成斜面,且與座板底面23之水平線Y與垂直線X’間成一銳角之夾角相較,系爭案可降低氣流於支持桿2之擾流噪音,並產生較大風壓,系爭案係有功效之增進。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90年9月26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1年8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
1.一種散熱扇之殼座改良構造,該殼座係由數支持桿支持一座板,由該座板供定子結合,該定子具一軸孔以供扇輪之轉動軸樞接旋轉,該各支持桿二端分別與殼座及座板連接,且該各支持桿之斷面具有一最高點,由該最高點分別延伸形成有順風面、迎風面及連接該順風面、迎風面之底面;其特徵在於:該各支持桿之迎風面係成斜面,且該斜面與座板底面之水平線之垂直線間成一銳角之夾角。
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扇之殼座改良構造,其中該各支持桿之順風面係成圓弧面。
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扇之殼座改良構造,其中該各支持桿之順風面係成傾斜平面。
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扇之殼座改良構造,其中該各支持桿之迎風面與垂直於座板之水平底面之垂直線之夾角為30°至70°角。
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扇之殼座改良構造,其中至少一支持桿之底面係設有槽道,該槽道可供電源線沈設。
6.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扇之殼座改良構造,其殼座之支持桿係形成弧形桿。
二、系爭案係一種散熱扇之殼座改良構造。係由殼座設數支持桿支持一座板,由該座板供定子結合,該定子具一輪孔可供扇輪樞接旋轉,該支持桿之二端分別與殼座及座板連接,該支持桿之斷面具有一端點,由該端點分別延伸形成有順風面、迎風面及連接該順風面、迎風面之底面;其特徵在於:該各支持桿之迎風面係成斜面,且該斜面與由支持桿斷面之端點垂直於座板之水平底面之垂直線間成一銳角之夾角。其目的在降低扇輪旋轉時在出風口端所產生之擾流噪音,增加輸出風壓。引證案係81年9月21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散熱扇殼座之改良構造」。其係在散熱扇之出風口側邊緣設成弧形狀,及其固定馬達固定座之支腳為圓或橢圓柱體,使散熱扇可將熱風很順暢排出而無擾流現象,另在殼座周緣之螺孔係成沈頭隱設,使穿越過螺孔之螺絲不會凸出於殼座外表者。引證案馬達固定座2,其係利用支腳3接於外殼1,而使馬達固定座固定於外殼之正中央與外殼1成為一體,又支腳
3係成圓或橢圓柱體,線槽31為引接馬達電源線,其斷面為
U形狀,即朝內之側為圓弧狀。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特徵僅在於將先前既有風扇殼體中支持桿(系爭案第3圖所示先前技術)之垂直迎風面修改為傾斜之迎風面設計而已。惟引證案已揭示該設於殼體中之支持桿斷面為圓形或橢圓形,且圓形本來就是斜面,故系爭案的斜面已經揭露。且系爭案角度很小時也與前案的垂直相同,所以系爭案沒有改良的功效。依引證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先前既有殼體中之數支持桿斷面形狀為方形(即迎風面為垂直面狀),在使用過程中,會造成排風時產生擾流且有雜音(即噪音)產生,故將支持桿斷面修改為圓形或橢圓形。該支持桿之斷面修改為圓形或橢圓形,其揭示之技術手段中包括:令支持桿斷面中鄰近出風面之部分形成弧曲斜面,藉以使氣流順暢無阻的排出,且不致有擾流反迴流之現象(即可增加輸出風壓),並使雜音降至最低等,亦即與系爭案將垂直面修改為傾斜面之技術手段相同,且可達成相同之功效及目的,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確實不具進步性等等。
三、經查,引證案係因其專利說明書所引之習知技術既有殼座之出風口側邊緣係成直角,而固定馬達固定座之支腳,則成方形狀,該殼座之形狀會造成排風時產生擾流現象,且有雜音發生。而將外殼出風口側邊緣改成弧形狀,及其固定馬達固定座之支腳改為圓形或橢圓形,藉以使氣流順暢無阻的排出,且不致有擾流反迴流之現象,並使雜音降至最低。但查,上開引證案圓或橢圓形支腳並無傾斜角度之說明或圖示,因此,尚難認引證案圓或橢圓形支腳已揭露系爭案各支持桿之迎風面係成斜面,且該斜面與座板底面之水平線之垂直線間成一銳角之夾角之技術特徵,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案其支持桿斷面為圓形或橢圓形,與系爭案第2圖之支持桿斷面為半圓弧面形狀相當,則其所達成之效果僅與系爭案第2圖所揭示之習知風扇相同,而系爭案之設計其擾流噪音較習知風扇低,亦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6頁載明經委員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測試,引證案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限定其支持桿斜面狀迎風面相對於與座板底面水平線之垂直線為銳角(θ)時,當(θ)接近90度時:該支持桿即無足夠提供支撐力之厚度,且連同其特徵中所定義的支持桿底面(23)已不存在。
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主要技術特徵中包括了不合理之部分。當(θ)接近0度時,即迎風面趨近於垂直面,因垂直迎風面之擾流噪音及出風端之輸出風壓降低等問題,而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等等。但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業已界定各支持桿二端分別與殼座及座板連接,且該各支持桿之斷面具有一最高點,由該最高點分別延伸形成有順風面、迎風面及連接該順風面、迎風面之底面,支持桿固然會因斜面狀迎風面相對於與座板底面水平線之垂直線角度之變化而作不同改變,但其於申請專利範圍業已界定各支持桿之迎風面係成斜面,且該斜面與座板底面之水平線之垂直線間成一銳角之夾角。因此,各支持桿之迎風面係成斜面與該斜面與座板底面之水平線之垂直線間成一銳角之夾角係共同構成該支持桿之特徵。在迎風面須係斜面且該斜面與座板底面之水平線之垂直線之夾角為銳角均須符合,並以支持桿二端分別與殼座及座板連接之情況下,尚不致因特意將上述銳角夾角推展至極致而發生支持桿即無足夠提供支撐力之厚度,或迎風面趨近於垂直面,而違反系爭案原有之創作功效。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已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扇之殼座改良構造,其中該各支持桿之迎風面與垂直於座板之水平底面之垂直線之夾角為30°至70°角,足以說明系爭案所指之銳角係以30°至70°角為其核心範圍,原告以銳角之二極端主張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中包括了不合理之部分或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一節,並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