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簡嘉緯之犯罪所得釣魚工具箱壹盒(含AA01
1eusonMP-800MAXIPOWER大大力魔神電動捲線器壹個及釣魚線壹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釣魚電動捲線器及釣魚線各1個」,均更正為「AA011eusonMP-800MAXIPOWER大力魔神電動捲線器1個、釣魚線1捲」;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0行「執行完畢」被告前科部分,因檢察官所載過於簡陋,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簡嘉緯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4月(2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3月(2次)、4月(2次)、7月(5次)、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至㈤、㈦至㈨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㈠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㈥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 吳泉生 發現」,補充為「吳泉生於翌(4)日18時許發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均已距多年有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得釣魚工具箱1盒(含AA00
0eusonMP-800MAXIPOWER大大力魔神電動捲線器1個及釣魚線1捲),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47號被告簡嘉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2次)、5月(3次)、6月、7月(5次)、10月、9月確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7月、4月、3月、7月、8月確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減為5月、2月15日確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3日1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後停車場,徒手竊取吳泉生置放在該處之釣魚工具箱1盒(內有釣魚電動捲線器及釣魚線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1萬65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吳泉生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泉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泉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釣魚工具箱1盒(內有釣魚電動捲線器及釣魚線各1個),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