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賜瑋
張佑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賜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佑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佑銘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7行「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末2行至最末行「..(已經警發還 高立德 ),得手後離去。 嗣高立德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高立德於109年3月10日5時6分至109年3月11日1時23分許間某時許(本件時制採24小時制),因查看店內遠端系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新北市板橋區崑崙公園內查獲曾賜瑋、張佑銘,並當場扣得上揭物品(已由高立德領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2人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補充為「被告曾賜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佑銘於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同分局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特徵及贓物照片」,補充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特徵及贓物照片共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賜瑋、張佑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張佑銘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於108、109年間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竊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47號被告 曾賜瑋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縣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張佑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6月,於民國10
7年12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曾賜瑋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3月10日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賜瑋把風、張佑銘徒手竊取擺放於機臺上、高立德所管領之航海王GK魯夫公仔1個(已經警發還高立德),得手後離去。嗣高立德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立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特徵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佑銘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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