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71號原告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被告 吳建河
莊仁立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建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建河、莊仁立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建河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吳建河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65,472元│⑴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⑵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7,4││││34,487元,第一審裁判費16││││5,472元。│├────────┼────────────┼─────────────┤│第二審裁判費用│17,538元│⑴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⑵原告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1,077,729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7,538元。│├────────┼────────────┼─────────────┤│合計│183,010元││├────────┴────────────┴─────────────┤│附註:││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吳建河負擔12%,餘由被上訴人(即││吳建河、莊仁立)連帶負擔:││㈠第一審廢棄部分之金額為1,077,729元,此部分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1,692││元。││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7,538元。││㈢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建河負擔:(11,692元+17,538元)×12%=3,50││8元││㈣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建河、莊仁立應連帶負擔:(11,692元+17,538元││)-3,508元=25,722元││二、另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建河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即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165,472元-11,692元=153,780││元)之分擔如下:││㈠被告吳建河:153,780元×98%=150,704元││㈡原告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53,780元-150,704元=3,076元││三、綜上:││㈠原告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76元││㈡被告吳建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54,212(即3,508元+150,704││元)││㈢被告吳建河、莊仁立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5,7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