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慶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為「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6行「(下稱臺北地院)」刪除;倒數第1行至第3行「..FORMASA多用途花剪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920元),未經結帳欲行離去時,即為店員 蔡麗珍 覺察而攔下,當場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更正補充為「..FORM0SA多用途花剪1支(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499元、122元、299元,合計920元),旋即將上開物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徐家慶未經結帳欲行離去時,為店員蔡麗珍察覺有異當場攔阻,並經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揭物品(均已由蔡麗珍領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除聲請所指已構成累犯部分外,於109年、110年1月間亦有多次竊盜犯行,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不良,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2頁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9號被告徐家慶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慶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㈡至㈦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㈧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吉列無感動力刮鬍刀1支、高級糖果1包、FORMASA多用途花剪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920元),未經結帳欲行離去時,即為店員蔡麗珍覺察而攔下,當場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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