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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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彤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彤鎔於民國100年7月5日16時30分許,因居住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址設基隆市○○區○○街○○號1樓,下稱山海觀大廈)D棟電梯門關閉功能異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向基隆市消防局119報案「受困於電梯內」後,旋用力對D棟電梯內之緊急對講機按鈕組施壓,致電梯緊急對講按鈕不堪使用而損壞。案經山海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雯媛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原判決認被告被訴毀損案件,雖經山海關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雯媛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108號),惟張雯媛係代表山海觀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本件告訴,於合法告訴期間亦迄未表明併以或改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既屬非法人團體,故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訴請檢察官偵辦,實際上僅係告發而非告訴,因認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應告訴乃論之毀損罪嫌,既未經合法告訴,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張雯媛之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記載告訴人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張雯媛」、地址為「基隆市○○區○○街○○號1樓」,以及張雯媛於警詢時陳稱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等語,認張雯媛係代表山海關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本件告訴,然張雯媛既為同一社區之住戶,且該社區僅有一管理委員會,自得認張雯媛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告訴,原審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尚嫌未洽等語。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既屬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以其名義提出控訴,應認係告發而非告訴。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五、經查:本案初由張雯媛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0年7月15日遞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狀所載地址為基隆市○○區○○街○○號1樓即山海觀大廈管理委員會地址,並非張雯媛個人住址),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100年度他字第689號案件偵辦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該案卷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頁);又張雯媛於100年8月
8日警詢時,亦表明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出毀損罪告訴等語甚詳,有警詢筆錄可按(見他字卷第25、26頁);嗣檢察官簽分100年度偵字第4108號案件偵辦,並於100年9月30日訊問時,雖未訊明張雯媛究以「共有人」或「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告訴,然嗣張雯媛仍以「告訴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張雯媛」之名義於100年11月2日具狀陳報相關事證,此有載明「告訴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張雯媛」所具陳報狀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4108號案卷「下稱偵字卷」第38頁),足見張雯媛於偵查中係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山海觀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本件告訴。又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告訴」,既係告訴權人向刑事訴追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於告訴乃論之罪,不特為偵查開始之原因,更為程序法上之訴追條件;查張雯媛於本案起訴前,迄未以共有人身分,以自己個人名義告訴,有上開他字卷、偵字卷等偵查案卷可考,是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未探究張雯媛真意,遽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為不當云云;然張雯媛確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告訴人提出告訴,且所用詞句已明示其真意,顯未於起訴前以共有人身分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無須別事探求,業如前述;且現存卷證既查無本案起訴前已經相關共有人合法告訴之事證,自屬未經合法告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告訴乃論之毀損罪嫌,既未經告訴,原審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移送併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89號)意旨雖以:告訴人張雯媛於101年7月9日申告案件與前開起訴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本院併辦等語。然本件起訴之毀損罪告訴乃論案件於起訴前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