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彤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彤鎔於民國100年7月5日16時30分許,因所居住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址設基隆市○○區○○街○○號1樓,下稱山海觀大廈)D棟電梯門關閉功能異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向基隆市消防局119報案「受困於電梯內」後,旋用力對D棟電梯內之緊急對講機按鈕組施壓,致電梯緊急對講按鈕不堪使用,案經山海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雯媛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既屬非法人團體,若以其名義提出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99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判決、法務部檢察司法檢㈡字第001061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則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三、經查:觀諸張雯媛於100年7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姓名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張雯媛」、地址為「基隆市○○區○○街○○號1樓」(即山海觀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在地址,非張雯媛個人住址基隆市○○區○○街○號15樓或99號1樓)、告訴事實及理由欄內敘明「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依法提出違反公共安全危險罪及毀損罪等告訴」等語,於100年8月8日警詢時明確陳稱「我目前為基隆市○○街山海觀社區主委,我也是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廖彤鎔提出公共危險及毀損罪告訴」,於100年11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復記載「告訴人: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張雯媛」等內容,可知張雯媛係代表山海觀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本件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一以山海觀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之控訴,性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儘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張雯媛同為山海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所有之建物(Q棟)登記建號為○○○區○○段00000-000」,本件遭毀損之電梯內緊急對講機按鈕組所在、即被告居住之建物(D棟)登記建號則為○○○區○○段00000-000」,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及山海觀公寓大廈平面圖1紙在卷足憑,張雯媛對上開遭毀損之物有無使用收益之權、是否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至堪疑問,況其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之法定告訴期間(依張雯媛於100年11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其接獲電梯公司保養人員申請維修費用時,始知被告涉嫌毀損,而張雯媛於100年7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憑單記載報價日期為100年7月8日,告訴期間當自該日起算,末日則為101年1月7日),根本不曾表明併以或改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之意思!是本件亦不能認已經「張雯媛」合法告訴。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告訴乃論之毀損罪,顯然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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