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嘉宏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有該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均誤載,編號1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編號2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已減刑為4月)、編號3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9月(已減刑為4月又15日)、編號4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與編號
5至7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定刑聲請切結書各
1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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