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龍樺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裁定(102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龍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因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3月2日,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101年3月2日之前,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102年2月25日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龍樺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案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線均應受其約束,外部界線外尚應受比例、公平正義原則規範,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祗實現以往報應式主義之觀念,尤注重在教化之功能。抗告人所涉均為施用毒品之罪,僅傷害自身健康,侵害法益及所造成之危害,相較之下實屬低度行為,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與新法實施以來其他毒品、竊盜等案定執行刑之裁定相比,反較高度行為為重,自有不公之處,抗告人除深切反省,亦懇請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予其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法院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3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前揭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受刑人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縱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惟其屢犯該罪,顯示其無戒除之決心與能力,原審對其所定之執行刑已較各罪原宣告刑合併之刑期4年3月減少8月,基於維持法秩序與刑罰制裁有效性之考量,自不宜再予從輕更定執行刑。抗告意旨徒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所犯之罪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請求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